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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2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刘学仁与孟现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仁,孟现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2民初317号原告:刘学仁,男,1960年7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西涛,来安县半塔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现春,男,1958年12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德华,来安县半塔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学仁与被告孟现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辛明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7月18日,案件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刘学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西涛,被告孟现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学仁诉称,2015年12月18日8时许,其在家中睡觉,听到有人在砸打其家的大门,便起床开门,见是孟现春,就客套了几句。不料,孟现春开口对其辱骂,并迎面打其面部一拳,其当场血流不止。孟现春抓住其手,责问其为何抢其客户,并责令其当场跪下,继续对其脸部进行殴打,随后双方相互撕扯在一起,后被人劝解平息。其当即报警,并被到达现场的出警人员送往来安县半塔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外伤性鼻血、高血压。后转至来安县家宁医院继续治疗,用去医疗费8781.47元,经来安县公安局半塔派出所调解,孟现春拒绝赔偿。故起诉要求孟现春赔偿其医疗费8781.47元、误工费2064.42元(114.69元/天×18天)、护理费1878.48元(104.36元/天×18天)、营养费540元(30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4304.37元。孟现春在庭审中辩称,其是受人委托通知刘学仁停止发货。因为刘学仁未接电话,其到刘学仁家当面通知,可能因为刘学仁怀疑其抢生意,心有怨气,且满口酒气,开门后,当场恼火,并先动手打其一拳,后双方发生撕扯。系刘学仁先动手打人,占主要过错,且被派出所罚款200元;事情发生后,刘学仁并没有住院,是半塔派出所在处理过程中,到半塔法律服务所咨询后才去治疗;刘学仁患有高血压,用药多都是治疗高血压的费用,申请对刘学仁的用药合理性鉴定;误工标准过高。故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刘学仁与孟现春均从事农副产品收购,此前双方代为客户收购农副产品时产生利益冲突。2015年12月18日20时许,孟现春驱车到来安县半塔镇罗庄村罗庄组刘学仁住处,指责刘学仁违背做生意的规矩,话不投机,双方发生争吵,继而撕打。撕打中,孟现春挥拳击打刘学仁的头面部,刘学仁挥拳予以回击,致刘学仁的鼻部流血、孟现春的嘴部受伤,经人劝解平息。双方被接警到场处置的来安县公安局半塔派出所民警带回询问、调查。因刘学仁身体感到不适,被送往来安县人民医院半塔分院治疗,住院3天,用去医疗费483.63元。后转往来安县家宁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15天,用去医疗费8297.84元。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3级(很高危)。2016年1月15日,来安县公安局半塔派出所作出来公(半塔)行罚决字(2016)第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孟现春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就民事赔偿事宜,经来安县公安局半塔派出所调解无果。刘学仁遂起诉来院,要求孟现春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人民币14304.37元。审理中,孟现春申请对刘学仁的用药合理性及治疗伤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2016年9月18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以皖同(2016)205号函件回复:经催缴,申请方孟现春拒交本案的鉴定费,作退卷处理。上述事实,有刘学仁、孟现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刘学仁提交的来安县人民医院半塔分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案、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人费用汇总表;来安县公安局来公(半塔)行罚决字(2016)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来安县公安局半塔派出所询问刘学仁、孟现春笔录及证人陈某、刘某证言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刘学仁、孟现春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举证、质证、辩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刘学仁的损失如何计算;二、刘学仁的损失如何承担。对于争议焦点一,刘学仁医疗费以发票载明为准。刘学仁以其从事批发零售业为由要求误工费114.69元/天,因未提供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刘学仁为半塔镇罗庄村村民,其误工费标准按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85.16元/天计算。刘学仁要求护理费104.3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0元/天,该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住院时间为18天。学仁要求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交通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其就诊的时间、地点、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用为200元。据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刘学仁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8781.47元,误工费1532.88元(85.16元/天×18天),护理费1878.48元(104.36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540元(30元/天×18天),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3472.83元。对于争议焦点二,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赔偿权利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可以要求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本案中,孟现春与刘学仁因代客户收购农副产品发生利益冲突,理应通过沟通、协商的方式,平衡利益、消除矛盾。孟现春驱车到刘学仁住处,向刘学仁发难,挑起事端,造成纠纷,对此,孟现春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刘学仁对孟现春的鲁莽行为理应理智应对、冷静处理,但刘学仁却针锋相对,致使矛盾升级,发生肢体冲突,对此,刘学仁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结合事情发生的起因,双方在此纠纷中的过错程度,双方的伤情、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刘学仁各项经济损失,由孟现春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0778.26元(13472.83元×80%),其余损失由刘学仁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现春赔偿原告刘学仁各项经济损失10778.2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学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刘学仁负担150元,被告孟现春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明友审 判 员  江 波人民陪审员  於月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戴敬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账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河支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