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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5民初8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张志源与李秋桂、曾旺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源,李秋桂,曾旺锦,曾旺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5民初842号原告:张志源,个体户,电话。被告:李秋桂,务工,电话。被告:曾旺锦,务工,系被告李秋桂之子。被告:曾旺旭,务工,系被告李秋桂之子。原告张志源与被告李秋桂、曾旺锦、曾旺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源、被告李秋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旺锦、曾旺旭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016年7月10日之前的利息为44000元及自2016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6日和2015年5月8日,被告李秋桂先后二次向原告借款购买房屋和经营周转,每次10万元,共借款20万元,二次均约定月息2分,并有借款合同和借条为据,于2016年5月30日,被告曾旺锦、曾旺旭出具承诺自愿偿还借款20万元。被告李秋桂辩称,借款是其丈夫在世时先后向原告借款两次,第一次是在2010年的时候,每季都按时付息,按月息2分计算,第二次是在2014年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一直都在支付利息,具体支付到什么时候不清楚。被告曾旺锦、曾旺旭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张志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借款合同各一份,拟证明曾兴群向原告借款后,在2015年5月6日向被告重新换了一份借条及借款合同;借条、借款合同各一份,拟证明曾兴群向原告借款后,2015年5月8日向被告重新换了一份借条及借款合同;承诺书一份,拟证明借款人曾兴群去世后,其儿子曾旺锦、曾旺旭同意偿还借款。被告李秋桂质证后对上述三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秋桂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因被告曾旺锦、曾旺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曾兴群生前同是永丰县瑶田镇人,彼此认识。曾兴群在永丰县恩江镇商贸城开办了一服装厂,2010年曾兴群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后,曾兴群陆续向原告支付利息,2015年5月8日原告、曾兴群以及其妻子被告李秋桂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年,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8日,月利率2%,每季度支付利息,由被告李秋桂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两年止。2014年曾兴群因购买住房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后,曾兴群陆续归还了借款利息,2015年5月6日,原告、曾兴群及被告李秋桂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由被告李秋桂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同2016年5月8日的《借款合同》。两次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后,曾兴群及被告对借款本金利息分文未付。2016年5月27日,曾兴群因病去世。另查明,曾兴群与其妻子被告李秋桂育有两子,即被告曾旺锦、曾旺旭。2016年5月30日,被告曾旺锦、曾旺旭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该书载明“我爸爸曾兴群借张志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现我爸已经去世,现我爸借张志源的贰拾万元整由我兄弟两:曾旺锦、曾旺旭两个承担负责偿还本金”。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曾兴群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曾兴群在借款之后去世,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我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被告李秋桂自愿为曾兴群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秋桂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人曾兴群于2016年5月30日去世,其向原告的借款,被告曾旺锦、曾旺旭出具了《承诺书》同意偿还该两笔借款本金,该承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曾旺锦、曾旺旭理应按照承诺如期返还借款本金。签订借款合同后,曾兴群及被告对于借款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付,原告要求两笔借款其中从签订借款合同之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的利息计算为44000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曾旺锦、曾旺旭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秋桂、曾旺锦、曾旺旭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志源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李秋桂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利息44000元以及从2016年7月11日起按本金200000元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0元(原告预交2460元),减半收取2480元,由被告李秋桂、曾旺锦、曾旺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志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宋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温馨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