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830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朋飞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朋飞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30刑初99号公诉机关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朋飞,男,1984年8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籍贯山西省芮城县,住芮城县风陵渡镇,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经运城市公安局风陵渡分局决定,于2016年2月17日被依法刑事拘留,经芮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芮城县看守所。芮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芮检公诉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朋飞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芮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芮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人刘朋飞为了骗取他人钱财,归还自己债务,从陕西省西安市“黑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到一辆黑色“大众”牌轿车,通过伪造该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姚某某向其骗取借款11万元,全部用于归还自己的债务。2016年2月16日,被告人刘鹏飞拖欠西安市“黑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近两个月无力支付,汽车租赁公司从被害人姚某某处将车辆开走,被害人姚某某报案,案发。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户籍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抵押合同、证人史某1、赵某某、常某某、史某2证言、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鹏飞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朋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用于归还自己的债务,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现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刘朋飞在有期徒刑3年6个月至4年6个月之间量刑,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朋飞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都属实,他自愿认罪,很后悔,因不懂法才触犯法律,以后不再干违法犯罪的事,愿意归还被害人的损失,请求法院从轻判处,给他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人刘朋飞为了骗取他人钱财,归还自己债务,从陕西省西安市“黑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到一辆黑色“大众”牌轿车,通过伪造该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姚某某向其借款11万元,被告人刘朋飞全部用于归还自己的债务。2016年2月16日,被告人刘鹏飞拖欠西安市“黑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近两个月无力支付,汽车租赁公司从被害人姚某某处将车辆开走,被害人姚某某报案,案发。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西安市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赵某某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复印件、西安“黑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主要内容:证实刘朋飞于2015年11月24日从西安“黑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黑色“帕萨特”汽车一辆及真实的车辆登记证书的事实。从租赁的轿车内提取的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一份,主要内容:证实为刘朋飞购买的假证(登记机关、车辆品牌〈假:帕萨特;真:大众汽车牌〉、车牌号、车辆型号、排量/功率、轮胎规格、出厂日期与真证书不一致)。机动车抵押借款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证实刘朋飞用租赁来的轿车抵押给姚某某并借款11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11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抵押合同上的车辆品牌、机动车牌照号、车架号、发动机号与真实一致,唯有型号“帕萨特”与假的机动车证书一致。户籍证明,主要内容:证实刘朋飞的户籍及身份详细情况,说明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证人史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他在赵某某的西安“黑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帮忙,刘朋飞到公司租车时让他做担保,不用交押金就在公司租了一辆黑色“帕萨特”汽车,具体业务是赵某某办理的,他当时没有给刘鹏飞车手续,后通过大巴车捎给刘朋飞。刚开始不知道刘朋飞把车抵押给了姚某某,后来他要收取刘朋飞第二个月租金的时候才知道,该车当时没有行驶证,2015年11月25日他和赵某某到车管所补了一个行驶证,通过大巴车捎给刘朋飞。证人赵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他是西安“黑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2015年11月24日下午,刘朋飞租用他公司的陕AD26**黑色“帕萨特”,因刘朋飞已拖欠了快两个月的租金,年前他就通知过刘鹏飞,再不交租金公司就要收车了,刘鹏飞还是没交。2016年2月16日晚,他通过汽车定位找到车停放的位置,用备用钥匙将车开走。当时刘鹏飞租车时没有行驶证,后来不办了一个,让史某1捎给了刘鹏飞。证人常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他和赵某某是朋友关系,他将买来的“帕萨特”轿车委托给赵某某经营的“黑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用来租赁盈利。证人史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11月25日,他借给姚某某款5万元,后又借给姚某某五六万元,总共11万元左右。刘朋飞抵押车辆向姚某某借款的事他不知道,案发后才知道。2015年11月底他车出了点事故,借姚某某的“帕萨特”车开了两天,姚某某把车钥匙和行驶本当天给了他,26号把车辆登记证书给他,开了一段时间他就把车还给姚某某了。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5年11月25日,刘朋飞当时开了一辆车牌号是陕AD26**黑色“帕萨特”轿车,找到他想从他手借款,说车是史某1的,把这辆车抵押给他,从他手借款11万元,因车上只有一个车辆行驶证,没有其他证件,刘朋飞当面给史某1打通电话,史某1答应他第二天把车辆其它手续让西安至运城的大巴车捎过来,让他放心。他就答应先借给了刘朋飞5万元,第二天26日,史某1给他打电话说了捎手续的大巴车号,并给他发了短信,他从车上拿到车辆登记证后,就又用手机给刘鹏飞账户转了6万元。拿到手续后他发现车辆信息不是史某1和刘鹏飞的,他就给刘鹏飞打电话,史某1刚好在旁边就在电话里告诉他说没问题,让他放心,他认为史某1在中间他的11万元就不会有损失,才把钱借给刘朋飞。到2月16日晚10时左右,他将刘朋飞抵押给他的车停放在风陵渡东方明珠小区4号楼对面的停车位上,他从楼上取东西下来发现车不见了。当时刘鹏飞没有告诉他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是假的,如果是假的他就不会同意抵押。2015年11月25日在他家里签合同时就是他和刘鹏飞在场。被告人刘朋飞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2015年11月24日,他通过史某1从陕西省西安市“黑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到一辆黑色大众轿车,伪造了该车的车辆登记证书,并拿到该车的行驶证和车主身份证复印件,将该车以11万元抵押给了风陵渡开发区的姚某某,付了5500元的利息和4500元的好处费外,其余10万元全部用于归还了他老表焦芦村陈某1处因赌博欠的钱,由于他当时担保他老表张某在陈某1处赌博的。给刘某15000元、董某某5000元、苏某某20000元、租车和清姚某某借款利息40000元。因他原在该汽车租赁公司上过班,该车辆的信息他知道。姚某某是中间人,从中挣好处费,钱是从史某2处借的,史某2不知道机动车证书是假的,知道的话就不会借钱给他了。张某赌博他担保从陈某2手上借了十几万元,张某还不起,他从亲戚处借钱把陈某2的钱还了,过年的时候,为了还亲戚的钱,才出现了诈骗姚某某的事。整个租车、做假机动车登记证书的交易协商过程,史某1、姚某某都知道,在姚某某家里签的借款合同,史某2在场。11、视听资料,主要内容: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刘朋飞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碟1张。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朋飞无异议,且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共同指向已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人亦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对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朋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用于归还自己的债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能够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全面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起因、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综合量刑予以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朋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永生审 判 员  贠银霞审 判 员  李宏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秦娟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