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终42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犹安宇与余显友、周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显友,犹安宇,周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4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显友。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富礼,重庆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犹安宇。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先乐,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红。上诉人余显友因与被上诉人犹安宇、原审被告周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铜法民初字第04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调查、询问。上诉人余显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富礼,被上诉人犹安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先乐,原审被告周红到庭参加了询问。审理中,各方当事人申请和解,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显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犹安宇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犹安宇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借条上虽有周红与余显友的名字,但被上诉人犹安宇没有举证证明该签名是二人本人的签名,犹安宇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被上诉人犹安宇没有向周红支付20万元,也没有证据证明他人代为支付了借款。犹安宇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驳回余显友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对于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进行了明确分配,犹安宇举示了周红、余显友出具的借条和银行的收款人回单;一审法院告知余显友如对借条上的签名有异议可以申请鉴定,但余显友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申请鉴定。周红述称,借条是周红写的,但没有收到借款,周红账上的20万元不是犹安宇支付的。犹安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周红归还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7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17日为4万元,从2015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余显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周红、余显友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7日,周红向犹安宇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犹安宇现金20万元(贰拾万元整),年息2分,借款期限一年,到期本息一起付清24万元(贰拾肆万元整)。借款人:周红。身份证:,借款日期:2014.3.17,担保人:余显友”。借款到期后,周红及余显友没有归还犹安宇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有周红向犹安宇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周红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虽然周红出具的借条中载明“今借到犹安宇现金20万元(贰拾万元整),年息2分,借款期限一年,到期本息一起付清24万元(贰拾肆万元整)”,约定“年息2分”,但联系借条上下文,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本息共计24万元,即双方约定20万本金一年的利息为4万元,即年利率为20%(4万元÷20万元),借条中“年息2分”的表述有误,其关于利息表述的准确含义为年利率20%,故双方对于借款期内利率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法律还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对逾期利率并未约定,犹安宇主张逾期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按双方借款到期至今这段期间内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其主张逾期还款的利率远低于借款期内年利率20%的利率,但因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存在浮动,故其主张逾期利率应以年利率20%为限,故对犹安宇的诉讼请求,支持由周红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7日到2015年3月17日为4万元,从2015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以年利率20%为限)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关于犹安宇要求余显友承担上述债务的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结合本案,余显友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且对担保方式没有作出具体约定,按法律规定,应按连带保证承担相关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2015年9月17日,犹安宇于2015年8月25日诉至法院,要求保证人余显友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犹安宇要求余显友承担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余显友辩称借款未实际发生的抗辩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犹安宇举示了借条和周红的收款人回单,收款人回单与借条的时间及金额一致,余显友抗辩借款未实际发生并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余显友辩称借条中“担保人余显友”的签名并非系其书写、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因余显友未到庭应诉,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要求余显友到庭就借条中的是否系其亲笔签字接受询问并对该事实进行书面承诺,但余显友未在规定期限内到庭进行陈述,亦未作出书面承诺,同时结合余显友在领取法院送达的相关法律文书时在送达回证中签署的姓名与借条中“余显友”的签名具有高度相似性的事实,故对余显友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周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犹安宇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7日到2015年3月17日为4万元,从2015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以年利率20%为限)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余显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二审审理中,周红本人陈述,2014年3月17日收到的两笔款项,即2万元、18万元,是犹安宇的嫂子陈霞转账给周红的,就是本案的20万借款,但这个20万元不是犹安宇本人给周红的。犹安宇认可周红本人的陈述,并称20万元借款系通过犹安宇嫂子陈霞的账户转账给周红。周红还陈述,该借条为周红本人书写,余显友签字和指印均为周红签名和盖印,出具借条时,余显友亦在场,没有提出过异议。余显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否认余显友在场的事实。二审中,因周红作出新的陈述意见,本院依法将证明“余显友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属实的证明责任分配给犹安宇,犹安宇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案涉借条上余显友的签名及捺印是否其本人所为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传票传唤余显友本人到庭,余显友拒不到庭提供鉴定比对样本。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余显友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犹安宇的答辩意见和原审被告周红的陈述,并结合相关证据和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可归纳为被上诉人犹安宇是否向周红支付了借款20万元以及上诉人余显友是否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了担保。被上诉人犹安宇是否向周红支付了借款20万元的问题。首先,犹安宇举示的借条,作为书证,具有证明法律事实发生的证明效力,其借条上表述“借到”本身就具有收到借款的含义;其次,原告举示的周红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收款人回单也能够证明周红收到借款20万元;再次,二审中,周红陈述其账户上收到的20万元系犹安宇的嫂子陈霞转账而来,而犹安宇也陈述其系委托陈霞转账支付20万元借款,双方的陈述一致。故犹安宇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履行了向周红支付借款的义务,上诉人关于犹安宇未向周红支付借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余显友是否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了担保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二审中,因周红本人到庭作出新的陈述意见,本院依法将证明“余显友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属实的证明责任分配给犹安宇,犹安宇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后,经本院传票传唤余显友本人到庭以便提供鉴定比对样本,但余显友拒不到庭。因余显友拒不提供鉴定比对样本,本院据此认定借条上余显友的签名属实,并认定犹安宇主张的余显友为周红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余显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余显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瑛审 判 员 郑 鹏代理审判员 赵 一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秦天智书 记 员 刘威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