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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刑初14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吴开伦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开伦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刑初144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开伦,男,1981年8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居住地重庆市江北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19日被查获,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开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海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开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开伦于2016年4月19日23时许,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渝CU03**的两轮摩托车,搭乘朋友冉某某从本市南岸区八公里出发,经菜园坝八一隧道下渝中区嘉滨路,当车辆行驶至嘉陵江大桥南桥头立交桥下方的路段时,被设卡盘查的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吴开伦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0.9毫克/100毫升,已达醉酒状态。被告人吴开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开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开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车辆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户籍材料、酒精含量现场呼气结论报告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冉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开伦的供述,乙醇定性定量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开伦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吴开伦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开伦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 渝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何玉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