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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4民初13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刘亚平与王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平,王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1384号原告刘亚平,女,196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委托代理人李志斌,男,198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被告王黎明,男,196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原告刘亚平诉被告王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亚平诉称:被告王黎明因经营需要,在2014年12月22日借原告现金2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5年1月3日之前,并约定如逾期不能偿还,被告愿意按照每天50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推拖拒绝还款.请求判决被告王黎明立即偿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黎明未作答辩。审理查明:原告刘亚平与被告王黎明系朋友关系,被告王黎明因急需还银行贷款,提出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014年12月22日,原告往被告的账户上存现金200万元,代被告偿还了银行贷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5年1月3日之前,并约定如逾期不能偿还,被告愿意按照每天50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及承诺书、银行交易明细、现金缴款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黎明向原告刘亚平借款200万元,并约定有还款期限及逾期违约金,有借条、承诺书等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所约定逾期违约金数额过高,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违约金应以因违约给对方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为依据,本案原告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不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损失。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黎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亚平人民币200万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年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22800元,已缓交,由被告王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时清华人民陪审员  皇志强人民陪审员  位国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任振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