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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2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油管理局与宋瑞新、黄慧成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油管理局,宋瑞新,黄慧成,殷恒庆,买买提·哈斯木,简明富,李克琴,阿布都热西提·木沙,唐啸滔,新疆克拉玛依市奋进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2民初48号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油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杨学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范燕,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瑞新。被告:黄慧成。被告:殷恒庆。被告:买买提·哈斯木。被告:简明富。被告:李克琴。被告:阿布都热西提·木沙。被告:唐啸滔。八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拜金良,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新疆克拉玛依市奋进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瑞新,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油管理局(以下简称石油管理局)诉被告宋瑞新、黄慧成、殷恒庆、买买提·哈斯木、简明富、李克琴、阿布都热西提·木沙、唐啸滔(以下简称八被告)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油管理局于2016年5月4日申请追加新疆克拉玛依市奋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奋进公司)为第三人。原告石油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范燕、被告宋瑞新、殷恒庆、买买提·哈斯木、阿布都热西提·木沙及八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拜金良、第三人奋进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宋瑞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油管理局诉称,2009年11月20日,第三人奋进公司与克拉玛依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订立《合作开发协议》,根据该协议华瑞公司向奋进公司支付了20600000元土地转让款及拆迁安置费。之后,第三人奋进公司在未发出召开股东会会议通知、未通知原告石油管理局的情况下,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董事会、监事会、股东会,即作出将土地转让款20600000元中的18890000元分配给103名公司职工的会议决议。第三人奋进公司编制103名公司职工生活补偿费发放表,将18890000元发放给103名职工。八被告积极参与此事,除被告宋瑞新外均分得相应款项。原告石油管理局认为八被告作为奋进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损害了奋进公司的利益,于2015年11月向第三人奋进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分别发出《诉讼通知书》,请求董事会、监事会对八被告提起诉讼,对其给公司造成的18890000元损失进行赔偿。因董事会、监事会均未在要求期限内提起诉讼,原告石油管理局遂以股东身份诉至本院,请求八被告返还第三人奋进公司财产18890000元,诉讼费由八被告承担。宋瑞新等八被告一致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其陈述的事实理由不符。一、原告诉讼请求八被告返还18890000元给新疆克拉玛依市奋进有限责任公司,但在事实与理由中没有陈述八被告获得18890000元,没有获得就不存在返还的问题。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其所引用的法律规定不符。原告引用公司法第149条、151条、152条及其陈述的事实看,是关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过错责任。上述法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是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是返还责任,其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三、原告关于案件事实陈述不清楚。原告提出在奋进公司董事长即宋瑞新召集下,未发出股东会通知,更未通知原告,未按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这一陈述事实不清。按照法律规定,只有召开股东会才需要通知股东。在原告诉状中陈述的是在宋瑞新的召集下召开会议,但原告将剩余的7人一并列为被告,一并返还18890000元,但未涉及剩余7人的不当行为。四、被告收到的传票记载本案案由为公司决议纠纷。按照法律规定,对公司的决议,或者请求撤销,或者认定无效。在请求撤销的情况下,应当受一定期限限制,本案已经超过了撤销的除斥期间。五、原告在诉状中陈述:根据该协议华瑞公司在2009年、2012年向奋进公司支付了土地出让款等,由奋进公司做出决议将款项支付给103名与事实不符。实际上述款项是由华瑞公司根据《合作开发协议》的约定直接分配给103名股东的。六、2009年11年20日奋进公司与华瑞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原告作为奋进公司的股东如果认为该协议侵犯其利益可以请求撤销。但本案已经超过了撤销之诉的除斥期间,也超过了请求变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奋进公司答辩称:同意八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奋进公司认为八被告未损害公司利益,反而维护了奋进公司及职工利益。诉讼中,原告石油管理局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奋进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奋进公司2008年章程》。证明奋进公司的注册资本为4300000元,其中:原告石油管理局系股东出资13630000元,占公司股份为31.7%,奋进公司职工持股会系股东,出资29370000元,占公司股份68.3%。原告具有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奋进公司的治理结构构成、奋进公司股东大会决议3次、2008年至2012年的审计报表。证明被告宋瑞新、黄慧成、殷恒庆、买买提.哈斯木、简明富系奋进公司的职工持股董事;被告阿不都热西提、唐啸滔是奋进公司的职工持股监事,李克琴是奋进公司财务总监,属于高级管理人员,奋进公司财务报表的审核均由其完成。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次股东会决议均未提及涉案财产分配信息。第三组证据:克拉玛依市国土资源局克拉玛依区分局出具的宗地权属属性信息、《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契税发票等。证明奋进公司于2009年,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克拉玛依市通讯路55号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宗地编号:030XXXXXXXX9011,土地面积21846.35平方米。第四组证据:2009年11月20日,奋进公司与华瑞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奋进公司收到华瑞公司支付补偿金的14张收据等。证明本案中应属于公司财产的18890000元,由奋进公司转让180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给华瑞公司所得。第五组证据:2013年8月1日克拉玛依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给奋进公司的克地税稽处[2013]3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证明税务机关也认定土地转让款是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所得,私自分配给103名职工持股会会员违反了法律规定,也损害了公司利益。第六组证据:《奋进公司对地税局通知的陈述、申辩、书面报告》。证明八名被告作为公司的高职人员,在履行职务时迎合职工持股会会员的不法要求,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于不顾。八名高管人员违法共同做出私分公司财产的决策,实施侵权行为,其主观上具有过错。第七组证据:2009年1月至2012年3月奋进公司发放补偿金、搬迁费的明细表。证明八名被告不仅积极组织职工分配公司财产,而且共同领取属于公司的财产。第八组证据: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张文明律师与奋进公司董事长宋瑞新的谈话笔录及刻录光盘1份。证明奋进公司董事长宋瑞新严重违反公司法,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没有召开股东会,没有形成公司决议,私分公司巨额财产。第九组证据:诉讼通知书2份。证明原告在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前,先经过奋进公司内部救济程序,救济无果后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程序合法。原告石油管理局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八被告质证认为:对前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合作开发协议书》第三条中载明该项目费用补助给甲方在职职工个人,可以证实本案的发生是第三人奋进公司的行为,与八被告没有关系;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税务处理决定书》通知的主体是第三人奋进公司,明确了18890000元是由案外人华瑞公司直接支付给奋进公司103名股东,不是由八被告进行发放;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奋进公司对地税局通知的陈述、申辩、书面报告》不能反映出原告的主张;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虽然八被告也在103名职工中,但不能证实八被告具有过错;对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录音证据不符合证据合法性的要求;对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将诉讼通知书送至董事会和监事会,还应该追加另外两名董事和一名监事追加为本案被告。第三人奋进公司质证认为:对第八组证据谈话录音,录音前未征得被告宋瑞新的意见,应属无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其余几组证据中涉及第三人奋进公司行为的予以认可,分18890000元系公司行为,与八被告无关。八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奋进公司在职职工同意奋进公司房地产开发合同的签字。证明奋进公司做出与华瑞公司合作开发是经过所有职工签字同意的,并不是八被告做出的。奋进公司下有三个分公司,是由三个分公司分别签字确认的。第二组证据:《合作开发协议书》。第三条的合作方式中约定华瑞公司应当将项目费用补助给奋进公司职工个人。证明关于18890000元的分配是在该协议书中直接约定的。第三组证据:奋进公司在岗人数及每名职工关于18890000元的分配的签字表。证明18890000元的分配是所有职工决定的,不是八被告决定的。第四组证据:奋进公司向原告发出的回函。证明原告发出诉讼通知书后,奋进公司认可:1、18890000元由华瑞公司分配给103名职工;2、在经济利益方面对原告不公平;3、在以后的分配中将补偿原告的损失。八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原告石油管理局质证认为:对第一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八被告提供的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第二组证据《合作开发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第四组证据《回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认可收到《回函》。第三人奋进公司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上述证据,经相互质证后,根据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经本院依法审核后作出如下认证:关于原告提交的前三组证据,因八被告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关于第四组证据《合作开发协议书》,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且该证据亦为被告所提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协议第三条涉及本案18890000元的来源及发放的约定,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亦予以认可;关于第五组证据《税务处理决定书》,该处罚书第三页有关于华瑞公司直接支付给奋进公司股东103人的事实陈述,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关于第六组证据《奋进公司对地税局通知的陈述、申辩、书面报告》,八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该报告的内容不能反映出八被告作出私分财产的决策,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可;关于第七组证据奋进公司发放补偿金、搬迁费的明细表,八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该明细表不能反映出八被告具有私分公司财产的过错,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可;关于证据八谈话录音,因录音前未征得被谈话者即被告宋瑞新的同意,且八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不予认可;关于证据九诉讼通知书,证明原告按照法律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八被告亦认可签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奋进公司职工关于同意房地产开发合同的签字以及分配18890000元的签字,因上述签字表系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被告亦未在庭后提交原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不予确认;关于证据四《回函》,系第三人奋进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对分配18890000元作出的解释及补偿方案,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综上,本院依据上述证据所证明的问题,并结合当事人双方的陈述、辩解及庭审记录,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0日,第三人奋进公司与案外人克拉玛依华瑞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新疆克拉玛依市奋进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克拉玛依华瑞房地产开发公司第二条1、合作开发的土地位于克拉玛依市通讯路55号......现为甲方生产基地办公设施老厂基地。乙方在老厂基地占用甲方18000平方米进行房地产开发,剩余土地面积3846.37平方米使用权归属甲方。......第三条1、甲方有偿转让该地块供乙方进行房地产开发,乙方支付该地块的土地所有权转让、拆迁安置、生活补偿等所有费用总计20600000元。......该项目费用补助给甲方在职职工个人,由职工个人向乙方出具收据。......”该协议由奋进公司在出让人处盖章确认,由克拉玛依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在受让人处盖章确认。2009至2012年,华瑞公司向第三人奋进公司支付了土地转让款、拆迁安置费等费用共计20600000元。2009年1月至2012年3月,第三人奋进公司将上述款项中的18890000元以搬迁费、生活补偿费的名义分给103名职工,除被告宋瑞新以外的七名被告均领取了属于自己的份额。因原告与八被告关于返还18890000元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第三人奋进公司注册资本为4300000元,股东由原告石油管理局委托井下作业公司代表国有资产股权、奋进公司购股职工成立的职工持股会代表职工个人股权组成,其中原告石油管理局井下公司出资额1362833元,占出资总额的31.69%;职工持股会出资额2937167元,占出资总额的68.31%。2008年1月30日,经第三人奋进公司第四届一次股东大会选举董事会及监事会成员,被告宋瑞新、黄慧成、殷恒庆、买买提·哈斯木、简明富被选举为职工股董事,被告阿不都热西提、唐啸涛被选举为职工股监事。被告李克琴系第三人奋进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主管财务工作。另查,2013年8月1日,克拉玛依市地方税务稽查局作出克地税稽处[2013]3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责令第三人奋进公司补缴企业所得税、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等。该《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奋进公司2009年11月与华瑞公司达成合作意向,将18573.4平方米的土地转让给华瑞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华瑞公司直接补偿给奋进公司股东103人,支付现金18890000元,该笔收入奋进公司未入账;华瑞公司直接支付给奋进公司股东103人的该项收入属于股息、红利所得,奋进公司未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另查,2015年11月5日,原告石油管理局分别向第三人奋进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发出诉讼通知书,请求董事会、监事会依据法律规定对八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八被告对给奋进公司造成的18890000元损失进行赔偿,并于在2015年11月25日前作出书面答复。第三人奋进公司董事会、监事会逾期未作出书面答复。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本案系股东代表诉讼,原告石油管理局系第三人奋进公司持股31.69%的股东,且连续持股达一百八十日以上;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向第三人奋进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发出诉讼通知书,请求董事会、监事会依据法律规定对八被告提起诉讼,奋进公司董事会、监事会逾期未作答复,故原告为了奋进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八被告系第三人奋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财务负责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八被告是否存在违反公司章程或法律法规的行为给第三人奋进公司造成损失;二、若存在侵权行为,八被告应否向第三人奋进公司返还相应取得的款项。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涉案八被告是否存在违反公司章程或法律法规的行为给第三人奋进公司造成损失的问题。原告主张八被告具有过错,未通知原告参加股东会,未形成公司决议即作出私分土地转让款18890000元的决定,损害第三人奋进公司的利益。根据克拉玛依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华瑞公司向奋进公司103名职工支付的18890000元未入奋进公司的账目。故奋进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事实客观存在,但该损害结果是否由八被告造成,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合作开发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内容,土地转让款20600000元由华瑞公司补助给奋进公司在职职工个人,由职工个人向华瑞公司出具收据。第三人奋进公司亦在庭审中认可,向103名职工分配土地转让款18890000元是《合作开发协议书》的约定,系奋进公司的行为,与八被告无关。故分配18890000元的决定并非由八被告作出,而是在奋进公司与华瑞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中约定的,奋进公司的损失并非由八被告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挪用公司资金;(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原告主张八被告违反忠实义务,存在过错,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八被告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禁止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八被告应否向第三人奋进公司返还相应取得的款项的问题。承前所述,奋进公司的损失并非由八被告造成,且原被告均认可18890000元由103名职工共同分配,八被告中只有七名被告领取了相应份额。庭审中,原告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要求八被告向奋进公司返还18890000元,但该项法律规定的是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释明原告仍坚持其诉讼请求。因原告的该项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亦于法无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石油管理局要求八被告向第三人奋进公司返还公司财产18890000元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油管理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140元,由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油管理局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耀军审判员  吕 平审判员  叶 楠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