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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民特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温州市德爵服饰有限公司、范林红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温州市德爵服饰有限公司,范林红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民特61号申请人:温州市德爵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区梧田辉煌路1号。法定代表人:沈冰。委托代理人:李平刚。被申请人:范林红。委托代理人:杨国航,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温州市德爵服饰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范林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温州市德爵服饰有限公司称,1.瓯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温瓯劳人仲案字(2016)第191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在仲裁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已经明确提出被申请人不是申请人员工,而是宜春市名爵服饰有限公司员工,本案应当依法移送到宜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但仲裁庭不顾申请人提供的宜春市名爵服饰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错把申请人当作用工主体,导致适用法律错误。2.对方当事人隐瞒了��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被申请人持有其与宜春市名爵服饰有限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而未提交,并谎称其没有签订该合同,导致本案错误的由瓯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并错误的认定申请人为用工主体。综上,请求撤销温瓯劳人仲案字(2016)第191号《仲裁裁决书》。范林红称,瓯海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工资汇款凭证等证据可以证实被申请人系申请人的员工,但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公司未替被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工资也被无故拖欠,因此被申请人在仲裁阶段提出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申请人自己在仲裁过程中已经提交了所谓的劳动合同,而被申请人根本不持有该份合同,不存在隐瞒事实。请求法院驳回申请。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5日,瓯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温瓯劳人仲案字(2016)第1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温州市德爵服饰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范林红劳动报酬33695元;二、被申请人温州市德爵服饰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申请人范林红补缴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并补缴保险费,范林红自行承担个人应缴部分的保险费,具体补缴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对的金额为准;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仲裁期间,温州市德爵服饰有限公司已经向仲裁庭提交了一份《劳动合同》,拟证明范林红与宜春市名爵服饰有限公司订立了劳动合同,用工主体不是温州市德爵服饰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申请人温州市德爵服饰有限公司为了证明被申请人范林红系与他人签订劳动合同,已经在仲裁阶段提交了《劳动合同》,仲裁庭在作出仲裁时已经知晓该合同内容。同时,申请人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持有该份合同而故意不主动提交给仲裁庭。故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提交该份证据为由主张被申请人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申请人是否系与其他案外人存在劳动关系,系事实认定问题,而非法律适用问题,不属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综上,申请人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请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温州市德爵服饰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温州市德爵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 佩审 判 员  柯丽梦代理审判员  黄百隆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戴 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