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302民初9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原告段玉芳诉被告王建钢、阳泉市华龙冬春种植专业合作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玉芳,王建钢,阳泉市华龙冬春种植专业合作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02民初949号原告段玉芳,女,1974年出生,汉族,住阳泉市。委托代理人苏振生,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钢,男,1987年出生,汉族,住阳泉市。被告阳泉市华龙冬春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周换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敏,该合作社配送中心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负责人常亮贵,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平,山西新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玉芳诉被告王建钢、阳泉市华龙冬春种植专业合作社、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玉芳及委托代理人苏振生,被告王建钢,被告阳泉市华龙冬春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任敏,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王建钢、阳泉市华龙冬春种植专业合作社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康复费等共计211352.36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建钢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其是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事故,由公司承担责任,其不承担责任。被告阳泉市华龙冬春种植专业合作社辩称,车主是合作社,王建钢是本单位的职工,是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由本社承担责任,与王建钢没有关系,合作社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合作社承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6时10分许,被告王建钢驾驶晋CU9***号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沿阳泉市泉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妈妈味道”饭店路段时,撞在垃圾小推车上后,垃圾小推车将正在环卫作业的环卫工人原告段玉芳撞到,造成环卫工人段玉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山西省阳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第20140000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建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环卫工人段玉芳无责任。当日,原告入住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前缘骨折、左膝关节周围骨挫伤、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双膝、双大腿、右踝、左小腿中上段软组织伤、左大腿中下段皮肤挫伤。于2014年10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5天。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后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协商后,于2014年10月27日入住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前缘骨折、左膝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内侧半月板体部及前角损伤、前后交叉韧带挫伤、左膝关节周围骨挫伤、左踝、左小腿中上段、双大腿、双膝部软组织损伤、左大腿中下段皮肤挫伤。于2015年7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270天。2015年8月31日,阳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委托对受伤人员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6年4月6日,山西省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阳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司鉴字第0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段玉芳因车祸致左胫骨平台前缘骨折、左膝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内侧半月板体部及前角损伤、前后交叉韧带挫伤行内外侧半月板切除修整清理术,其损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级伤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50元,提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和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住院费用清单,其余医疗费用均由被告阳泉市华龙冬春种植专业合作社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0元,即275天×100元=27500元;营养费27500元,计算方式同住院伙食补助费,阳煤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中有加强营养的建议;误工费28728元,提供阳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工程管理处的工资证明一份,证明月工资为1200元,但应按阳泉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620元÷30天×532天=28728元;护理费48599.66元,提供护理人员郝登昭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晋CT25**号出租车行驶证、营运证、出租车租赁合同,即按照交通运输业64505元÷365天×275天=48599.66元;交通费2361元,提供交通费票据;病历复印费22.6元,提供收费票据;残疾赔偿金51656元,提供鉴定意见书、房产证复印件一份、阳泉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街道办事处大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段玉芳为该社区常住居民证明,即516560元×10%=51656元;鉴定费150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105元,提供残疾用具发票;被抚养人生活费17830.1元,提供女儿郝蓉欣的户口本、出生证,即15819×(18-10)×10%÷2人=6327.6元;父亲段瑞晋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即7421×[20年-(67-60)]÷2人×10%=5194.7元;母亲王桂珍户口本、身份证,即7421×[20年-(63-60)]÷2人×10%=6307.8元;提供被告王建钢驾驶证、晋CU9***号行驶证、晋CU9***号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以上费用共计211352.36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质证为: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550元的医疗费无异议;2、住院时间有点长,同意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营养费每天按50天计算;4、误工费证据不足,单位应当出具误工证明,只是出具了工资证明,月工资1200元的标准是认可的,但住院时间有点长,误工期限按275天计算;5、护理费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缺乏证明,不能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6、交通费每天按4元计算,计算275天;7、复印费不予理赔;8、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9、伤残鉴定书没有异议,但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10、精神抚慰金过高;11、残疾辅助器没有异议;12、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理赔,原告没有丧失劳动力的证明。被告王建钢、阳泉市华龙冬春种植专业合作社同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庭审中阳泉市华龙冬春种植专业合作社提供为原告垫付99084.72元医疗费的票据,要求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予以理赔。对此原告及被告王建钢、财产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2014年10月22日6时10分许,被告王建钢驾驶晋CU9***号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沿阳泉市泉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妈妈味道”饭店路段时,撞在垃圾小推车上后,垃圾小推车将正在环卫作业的环卫工人原告段玉芳撞到,造成环卫工人段玉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山西省阳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第20140000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建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环卫工人段玉芳无责任。故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和第三责任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赔付,被告王建钢在工作期间驾驶单位车辆致原告受伤,属于执行职务的行为,故不足部分应由所在单位被告阳泉市华龙冬春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建钢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其中原告自行支出550元,剩余部分99084.72元由被告阳泉市华龙冬春种植专业合作社垫付,共计99634.72元,双方均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票据,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500元,诊断建议书中有明确加强营养的证明,故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其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月工资12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200元÷30天×532天=2128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未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明,故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36933元÷365天×275天=27826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361元偏高,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次数,酌情认定为11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其提供的阳泉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街道办事处大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及房产证,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酌情认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复印费,已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称此项费用不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不予理赔,此抗辩事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但该项费用被告阳泉市华龙冬春种植专业合作社应当负担。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已提供相应的票据,且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虽构成十级伤残,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泉市华龙冬春种植专业合作社已垫付医疗费99084.72元,故原告在领取保险赔偿金时应返还被告阳泉市华龙冬春种植专业合作社。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9963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0元、营养费27500元、误工费21280元、护理费27826元、交通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5165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复印费22.6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105元,共计260124.3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13976元。二、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44634.72元。三、原告受伤后支出的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22.6元,共计1522.6元,被告阳泉市华龙冬春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原告在领取保险赔偿金时一次性返还被告阳泉市华龙冬春种植专业合作社已垫付的医疗费99084.72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2元,由被告阳泉市华龙冬春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丽人民陪审员 赵爱平人民陪审员 翟旭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艳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