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8民初112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河北九通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长丰机床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九通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长丰机床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28民初1120号之一原告:河北九通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城镇九通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87965565640。法定代表人:刘志星,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丙涛,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长丰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1757529985W。法定代表人:郑义军,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亚彬,男,汉族,1976年6月11日出生,河北长丰机床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丽萍,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九通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长丰机床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河北九通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价款873500元,并从(2014)阜民二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加倍支付上述金额的银行利息;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安装、破拆、复原该产品地基工料费107943.8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阜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4)阜民二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第二项判决被告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960000元并支付货款利息。判决书生效后原、被告经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本报依据(2014)阜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返还给原告的货款、利息等各项赔偿款中的873500元,购买落地镗床一台(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中捷钻床厂生产TPX6213X67)。协议��订后,被告于2015年12月将该产品送到原告处安装时,原告发现被告提供的产品并非新产品,属于外层重新改色翻新产品。被告以旧充新的失信行为,已构成欺诈,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予解决,但被告迟迟不予理睬,无奈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致函被告中止执行和解协议该部分内容,要求被告履行退还货款,被告接到中止执行和解协议该部分内容,要求被告履行退换货款,被告接到中止执行和解协议一直未履行给付原告借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及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中捷钻镗厂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阜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4)阜民二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判决书生效后,原、被告及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中捷钻镗厂经协商于2015年8月6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因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发生纠纷,河北九通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向阜城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河北长丰机床有限公司履行(2014)阜民二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2016年2月24日,河北长丰机床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执行法院撤销(2016)冀1128执36号执行裁定。2016年7月26日,阜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1128执36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撤销阜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8执36号执行裁定,并驳回河北九通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河北九通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裁定,于2016年8月8日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至原告起诉时,案件处于复议阶段,因此,阜城县人民法院(2014)阜民二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尚在执行程序中,应待中级人民法院裁决后再作处理,原告的本次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北九通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614元,退还给原告河北九通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仲省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孙召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