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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2民初42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潘建颖与张渭泉、李雪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建颖,张渭泉,李雪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4299号原告:潘建颖,女,197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顺安,桐庐县春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渭泉,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李雪敏,女,198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原告潘建颖诉被告张渭泉、李雪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支付利息4200元,代理费2000元,合计36200元(自2016年1月27日按月利率2%算至2016年8月26日,后续利息自2016年8月27日起按月利率2%另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张渭泉分别于2015年11月13日、2016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2万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均承担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渭泉支付了1万元借款至2016年1月26日止的利息,后二被告分文未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代理费2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渭泉、李雪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建颖借款3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张渭泉、李雪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建颖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代理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元,减半收取352.5元,由被告张渭泉、李雪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泽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蒋玲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