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3民初29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与张绪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张绪旺,于爽,张玉平,郝付娟,董桂山,尹逊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2993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驻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法定代表人:李士绩,男,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相松,男,生于1989年7月8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系该行职工。被告:张绪旺,男,生于1984年9月24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于爽,女,生于1983年4月22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系被告张绪旺之妻)被告:张玉平,男,生于1965年8月8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郝付娟,女,生于1968年9月24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系被告张玉平之妻)被告:董桂山,男,生于1963年5月28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尹逊红,女,生于1965年1月6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系被告董桂山之妻)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以下简称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与被告张绪旺、于爽、张玉平、郝付娟、董桂山、尹逊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相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绪旺、于爽、张玉平、郝付娟、董桂山、尹逊红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绪旺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99988.47元、利息469384.08元及至贷款全部结清之日的全部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于爽、张玉平、郝付娟、董桂山、尹逊红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14日,被告张绪旺向济南市长��区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申请借款400000元,为此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信用社于2011年6月14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2011年6月15日发放贷款300000元。被告董桂山、张玉平与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张绪旺的上述贷款提供担保,截止2016年6月20日,被告张绪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9988.47元及利息。被告张绪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于爽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张玉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郝付娟未到庭应诉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董桂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尹逊红未到庭应诉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贷款情况说明一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13日,信用社与被告张绪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长清联社马山信用社)个借字(2011)年第360号,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进货,借款金额为4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13日至2012年6月11日。该合同第二条借款方式约定:采用可循环式借款。借款利率约定: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确定,每笔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张玉平、董桂山与信用社签订《保证���同》一份,编号为(长清联社马山信用社)保字(2011)年第360号,该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张玉平、董桂山为被告张绪旺的借款提供担保,被担保的本金数额为人民币60万元正。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合同签订后,信用社于2013年6月14日向被告张绪旺发放贷款10万元,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记载的借款月利率为9.99083‰,到期日为2012年6月10日。信用社于2013年6月15日再次向被告张绪旺发放贷款30万元,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记载的借款月利率为9.99083‰,到期日为2012年6月10日。借款到期后,截止2016年6月20日被告张绪旺尚欠借款本金399988.47元,利息及逾期利息469384.08元。原告为证明在担保期限内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原告提供2013年12月10日和2014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张绪旺催收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两份。2013年12月10日和2014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张玉平催收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暨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承诺书两份。2013年12月10日和2014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董桂山催收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暨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承诺书两份。另查,被告张绪旺与被告于爽是夫妻关系,被告于爽承诺该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玉平与被告郝付娟是夫妻关系,被告董桂山与被告尹逊红是夫妻关系,2011年6月13日被告郝付娟、尹逊红承诺自愿以家庭共同财产为被告左栋贷款提供担保。2015年1月2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成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同时开设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本院认为,被告张绪旺、张玉平、董桂山与原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信用社向被告张绪旺发放贷款,截止2016年6月20日被告张绪旺尚欠信用社借款本金399988.47元、利息及逾期利息469384.08元,被告张绪旺理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于爽与被告张绪旺夫妻关系,被告于爽承诺认可被告张绪旺的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于爽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信用社已更名为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绪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于爽承担连带清偿责��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玉平、董桂山与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张绪旺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原合同规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张玉平、董桂山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郝付娟、尹逊红在贷款时向信用社承诺以家庭共有财产为被告张绪旺的贷款提供担保,对原告要求被告郝付娟、尹逊红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由被告董桂山、张玉平担保,被告张绪旺向原告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绪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绪旺承担欠款清偿责任,被告于爽、董桂山、郝付娟、张玉平、尹逊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绪旺、于爽、董桂山、郝付娟、张玉平、尹逊红经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绪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借款本金399988.47元。二、限被告张绪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2016年6月20日前欠的利息及逾期利息469384.08元。三、由被告张绪旺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399988.47元为基数按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向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支付逾期利息,限被告张绪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由被告张玉平、董桂山对上述判决一、二、三项给付内容在最高额6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于爽、郝付娟、尹逊红对上述判决一、二、三项给付内容,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94元,由被告张绪旺、于爽、张玉平、郝付娟、董桂山、尹逊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金朋人民陪审员 卢家海人民陪审员 闫树桐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车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