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1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1刑初22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衡阳县樟树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吕强,衡阳市南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公诉刑诉[2016]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吕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起,被告人刘某某从衡阳市呆鹰岭一外号为“尿素症”的人(另案处理)手中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除自己吸食外,还以每包(内含甲基苯丙胺约0.1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0.1克)100元至15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给多人吸食。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3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先后四次在樟树小学、长鑫建材厂等地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刘某甲吸食,每次约0.2克,共得毒资500元。2、2016年4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刘某某先后四次在吸毒人员莫某某家附近及光伏电站等地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莫某某吸食,每次约0.2克,得毒资500元。3、2016年4月的一天、2016年6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先后二次在呆鹰岭高速路口、光伏电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朱某某吸食,每次约0.2克,共得毒资200元。4、2016年6月12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家中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克给许某某吸食,得毒资100元。2016年6月13日,衡阳县公安局民警从刘某某驾驶的车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5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72克。另查明,案发后和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资料,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收据,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衡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证人许某某、刘某甲、莫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案发后和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合法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因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被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提出被告人向三人以上贩毒作为对其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系重复评价,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对公安机关从刘某某驾驶的车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5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72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邹学响人民陪审员 王力生人民陪审员 龙翠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肖 颖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毒品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