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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81民初10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姜立民与李胜友、李德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立民,李胜(盛)友,李德成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1民初1020号原告姜立民,男,1965年生,汉族,洮南市人,住洮南市。被告李胜(盛)友,男,1966年生,汉族,洮北区人,农民,住洮北区。被告李德成,男,1986年生,汉族,洮北区人,农民,户籍地洮北区。原告姜立民诉被告李胜友、被告李德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立民、被告李德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胜友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立民诉称:2015年1月1日,被告李胜友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3垧水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从吴永发手承包的水田3垧地转包给李胜友,转包费每年9000.00元,一年一清,文化村每年收取的承包费由李胜友支付,承包期3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发现实际耕种此承包地的人是李胜友的儿子李德成,李德成是以其父的名义承包的。现二被告互相推诿,至今未交承包费。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交2015年、2016年的水田承包费180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德成辩称:地说的对,我种的呢。当时是我爸李胜友跟村上签订的合同也跟姜立民签订了合同。我们也向村上交钱了,我本人交的钱。被告李胜友未答辩。经过原、被告陈述事实,通过庭审调查,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承包费?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吴永发与王占坤的声明一份(复印件)、洮南市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凭证一份(复印件)、姜立民与李胜友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复印件)、洮南市向阳乡文化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被告质证称,我对声明及信用社票据没有意见;签订协议书这个事我不清楚,今年八月节我去看我父亲,我父亲说的签订协议书的事;对村上的证明我的意见是当时我交钱时说谁开发的水田,他不回来交承包费就外包,这样我交的承包费。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向阳乡文化村册外地承包合同一份(复印件)、承包费收据二张(复印件)、土地承包协议书一份(复印件)经过原、被告对事实的陈述,通过庭审调查,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本院确认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2010年3月18日,吴永发与王占坤将在洮南市向阳乡文化村开发的水田承包给原告。2015年1月1日,原告姜立民与被告李胜友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姜立民将自己承包吴永发的3垧水田转包给李胜友,转包费一年9000.00元;向阳乡文化村收取的承包费,由李胜友给付,承包期限三年(2015年至2017年秋)。李胜友向村上交了2015年和2016年的承包费。2015年4月,被告李胜友将此地又承包给李德成(李胜友儿子),承包期限三年。本院认为,原告姜立民与被告李胜友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被告李胜友应给付原告姜立民土地承包费款。被告李胜友将承包地又承包给被告李德成,双方形成合同关系,而原告姜立民与被告李德成之间未成立承包合同关系,不具有民事法律关系,故被告李德成不承担给付承包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胜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姜立民承包地款18000.00元(2015年和2016年各9000.00元)。二、被告李德成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被告李胜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洪波人民陪审员  刘立新人民陪审员  王 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