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8601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重庆宣豪运输有限公司与冯静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宣豪运输有限公司,冯静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8601民初288号原告:重庆宣豪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红球坝51号1-1。法定代表人:黄述英,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泯江,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冯静,女,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原告重庆宣豪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豪公司)与被告冯静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饶琳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嘉宾、人民陪审员刘正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泯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冯静在与宣豪公司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一万元整;2、判令解除冯静所有的渝XX**号货车与宣豪公司的挂靠关系;3、判令冯静支付2016年3月31日前合同欠款375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欠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欠款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冯静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22日,宣豪公司与冯静签订《汽车营运服务合同》,冯静将其渝XX**号货车挂靠在宣豪公司经营,合同针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自2015年1月起,冯静一直未向宣豪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费用共计3750元。宣豪公司特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冯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见,本院对宣豪公司当庭举示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工商登记材料、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2日,冯静(甲方)与宣豪公司长寿分公司(乙方)签订《汽车营运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出资购买的车辆挂靠入户到乙方,车牌号渝XX**,发动机号XXXX,车架号XXXX,规费250元/月。合同期限自2010年10月21日至该车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废为止。甲方拥有该车的所有权和经营使用权,乙方对车辆享有管理权。甲方应按国家规定准时(每月25日-30日)足额缴纳养路费、运输费和乙方的代办手续费;乙方负责办理车辆入户、运营的各种证照,进行安全教育,提供优质服务,协助甲方向保险公司理赔;甲方按定缴清各种税费和服务费,遵���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规章制度进行合法经营;挂靠车辆必须参加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合同第十条约定:“若甲方违约产生收车费由甲方负担,此外还应承担违约金一万元。”重庆宣豪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系宣豪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2007年4月23日,车牌号渝XX**货车登记在宣豪公司长寿分公司名下,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4月30日止,保险终止日为2015年5月9日。2015年1月起,冯静没有购买挂靠车辆各项保险,亦未参加车辆年检,未缴纳合同约定的代收代办费用。本院认为,宣豪公司长寿分公司与冯静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约定冯静自愿提供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渝XX**的货车一辆,挂靠在宣豪公司长寿分公司名下,该合同实质为挂靠经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关于责任主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豪长寿分公司作为宣豪公司申请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华宣豪公司承担。宣豪公司向本院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是适格的原告。关于解除合同问题,宣豪公司长寿分公司与冯静在签订合同后,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因2015年1月起,冯静没有为渝XX**货车购买挂靠车辆各项保险,亦未参加车辆年检,未缴纳合同约定的代收代办费用,已经构成违约。现宣豪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欠款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宣豪公司未举证证明在冯静未支付代办手续费的情况下依旧向其提供了代办服务,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宣豪公司要求冯静支付合同欠款3750元及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本案中,冯静自2015年1月起没有购买挂靠车辆各项保险,亦未参加车辆年检,未缴纳相关费用,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约定,冯静应承担违约金10000元。宣豪公司要求冯静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重庆宣豪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与被告冯静于2010年10月22日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二、被告冯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宣豪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宣豪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元,由原告重庆宣豪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0元,被告冯静负担1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琳惠代理审判员  陈嘉宾人民陪审员  刘正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肖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