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刑终3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武某犯招摇撞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某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刑终397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某,2016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武某犯招摇撞骗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七月二十日作出(2016)鲁0602刑初3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武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武某,审查其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武某冒充烟台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民警袁某的身份,通过微信聊天骗取妇女信任,以谈对象为名先后与二名妇女发生性关系。具体犯罪事实分列如下:1、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武某冒充烟台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民警袁某的身份,通过微信聊天骗取妇女姜某的信任,在烟台市芝罘区幸福中路鲁林招待所房间内,与姜某发生性关系两次。2、2015年10月、12月,被告人武某冒充烟台市交通支队二大队民警袁某的身份,通过微信聊天骗取妇女战某某的信任,在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十村武某的租住处,与战某某发生性关系两次,并骗取人民币2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质证、认定的证人袁某的证言;被害人姜某、战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武某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武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被告人武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武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武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责令被告人武某退赔给被害人战某某人民币200元。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武某以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准确,其是先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后冒充警察的,其没有骗取人民币200元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武某冒充人民警察进行招摇撞骗,其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上诉人武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应依法从重处罚。上诉人武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武某关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准确,其是先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后冒充警察的,其没有骗取人民币20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武某冒充人民警察通过微信聊天骗取妇女信任,以谈对象为名先后与二名妇女发生性关系,并骗取人民币2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国岩审判员 潘军岩审判员 王立勋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董雪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