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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行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文静与重庆市规划局撤销规划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静,重庆市规划局,中石化长江燃料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112行初215号原告刘文静,女,汉族,1986年12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市规划局,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青竹东路6号。法定代表人曹光辉,局长。委托代理人汪航,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蒲正春,重庆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石化长江燃料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解放东路129号8层。负责人张建平,经理。委托代理人汪信明、周道敏,重庆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文静因不服被告重庆市规划局于2015年10月27日向中石化长江燃料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市政500141201500098号),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中石化长江燃料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活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文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汪航、蒲正春,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汪信明、周道敏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北部新区大竹林街道GXB-3加油加气站动工,建设单位在项目工地围挡上张贴了被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第三人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市政500141201500098号)的复印件,原告此时才知晓该许可证的存在。GXB-3加油加气站加气部分未通过重庆市安监局审查,被告颁发上述规划许可证违法。因原告住所与该项目相邻,被告颁发上述许可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诉,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市政500141201500098号)。原告举示证据如下:1、房地证2015字第11317号房地产权证;2、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核准建设大竹林GXB—03号CNG加气站的批复;3、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渝安监危化项目设计经审字[2015]006号);4、重庆市加油(气)站布点规划--都市区加油(气)站总体规划图(新)。被告辩称:1、根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第七条、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具有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职权。2、第三人于2015年9月7日向被告提交办理涉案许可证的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该项目经被告会同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环保、消防、安监、市政管理、气象等行政部门进行审查,认为其申请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条件,被告遂核发涉案许可证。被告的行为实体、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称,涉案项目加气部分未通过重庆市安监局审核,故被告颁发许可证违法。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并未将安监部门的审核作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前置条件。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举示证据如下: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委托书等材料;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3、建设工程设计方案;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字第市政500140201300010号)及附图;5、重庆市人民政府领导批示抄告单及控制性详细规划图则;6、渝新委建审[2015]10号批复、渝北新建园初函[2014]5号审查意见函、北部公消审字[2014]第0160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渝安监危化项目设计经审字[2015]006号审查意见书、渝气雷审(北部新区)(初)第20150008号重庆市防雷装置设计核准意见书、渝(两江)环准[2015]095号批准书;7、渝规两江新区方案函(市政)(2014)0519号市政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函及附图;8、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备案凭证;9、建设工程现场放线通知单及附图;10、北部新区大竹林(GXB-3)加油加气站工程放线报告及验线回单;1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市政500141201500098号)及附图;12、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第三人述称:1、原告与涉诉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主体不适格。首先,原告虽表示其为薇澜岸业主,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住房与涉案项目存在相邻权关系。其次,涉案项目布点符合规定,且考虑了周边小区业主生产生活的情况,修建遵循了《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2012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的规定,且设计实际几倍于规定的距离,不影响原告的相邻权。再次,原告居住所在薇澜岸开盘时,已对小区周边项目建设可能影响业主生活的因素公示告知。即使涉诉项目影响原告权益,其了解楼盘周边情况后仍然购买,说明其接受涉诉项目的存在,视为其放弃对相邻权的主张。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安监部门的审核意见并非颁发规划许可证的条件。第三人根据上述条款,向被告提交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且该项目布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故,被诉规划许可证不存在违法问题。综上,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举示证据如下:1、大竹林加油加气站工程总平面及竖向布置图;2、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3、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4、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5、龙湖薇澜岸项目沙盘公示图;6、关于同意中石化长江燃料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陆上加油站选址的批复;7、112房地证2011字第12083号房地产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认为该申请系第三人向两江新区规划分局递交,申请程序违法;对证据2、3、9、10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该证因超期已失效;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中的渝(两江)环准[2015]095号批准书有异议,且安监部门的审查意见书仅对加油部分进行了审批,加气部分未获审批,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7,该函件在第三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已经失效;对证据8不认可,备案不具有实质审查的效力,被告应举证证明备案是否真实、有效;对证据11,认为不合法,对附图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认为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仅凭房产证不能说明与涉诉加油加气站的真实距离,不能证明加油加气站影响其安全,且根据规划许可证附图,原告居住的薇澜岸15幢距加油加气站最近的距离达49.7米,超过《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关于一级加油加气站与民用建筑物最大安全距离为25米的规定,故原告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证据2、4为复印件,且证据4出处不明,与被告提交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不一致,不予确认;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文件非被告进行规划许可的前置条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不认可。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三人举示的证据1有异议,布置图与环评和规划的加油加气机台数不一致;对证据2、7无异议;对证据3,安监部门未对加气部分审核批准;对证据4、5,不认可,原告对证据5不知情;对证据6,认为与本案无关,且商委无权审批。被告对第三人举示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举示的证据、原告举示的证据1-3及第三人举示的证据2-4、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举示的其他证据,本院暂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第三人申请办理大竹林加油加气站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提交《建设项目规划管理报建申请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被告经会同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环保、消防、安监、市政管理、气象等行政部门进行审查,认为第三人的申请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及规划条件,遂于2015年10月27日向第三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市政500141201500098号)。原告认为,其住所与被诉规划许可证所指向的加油加气站相邻,该项目修建影响其相邻权,故提起本诉,请求撤销被告核发给第三人的上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另查,原告住所位于渝北区龙竹路99号江与城薇澜岸15栋1-1。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市政500141201500098号)附图显示,涉案加油加气站至薇澜岸15栋最近物理距离为49.7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联合发布的《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2002)4.0.4规定,一级加油加气站的油罐与民用建筑物一类保护物防火距离不应小于25米,二级加油加气站的油罐与民用建筑物一类保护物防火距离不应小于20米。涉案加油加气站为二级加油与CNG加气合建站。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被诉行政行为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相邻权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当行政相对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通风、采光、安全居住等相邻权益实际受到行政行为影响时,因产生诉的利益而具备起诉该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如相邻权益未受实际侵害,则不具备起诉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联合发布的《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2002)4.0.4规定,一级加油加气站的油罐与民用建筑物一类保护物防火距离不应小于25米,二级加油加气站的油罐与民用建筑物一类保护物防火距离不应小于20米。本案中,涉案加油加气站系二级站,其至原告居住的薇澜岸15栋最近物理距离为49.7米,该规划距离远超过加油加气站设计规定的20米最大防火安全距离。故,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不影响原告的相邻权益,原告提起本诉不适格,依法不应受理。鉴于本案已经受理,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文静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斌人民陪审员  鄢光明人民陪审员  陈协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冯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