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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129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麦雄辉与万红星、郭小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雄辉,万红星,郭小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2952号原告:麦雄辉,男,196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万红星,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被告:郭小海,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原告麦雄辉与被告万红星、郭小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雄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红星、郭小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万红星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清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郭小海对被告万红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1日,被告万红星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郭小海是借款担保人。经原告催收,两被告仍未予清偿。本院依法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两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也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请提供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各一份。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1日,被告万红星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被告万红星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郭小海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于当天通过现金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万红星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万红星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万红星应向原告归全部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万红星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小海自愿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应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对被告万红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小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万红星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红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麦雄辉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郭小海就本判决确定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万红星、郭小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虹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梁泽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