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1民初42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安某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民初4253号原告:安某某,女,198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玉琦,涡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高某,男,198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安某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玉琦,被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儿子高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家产平分;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经人介绍我和被告相识并确立婚姻关系,2008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6月14日生育儿子高某甲。婚前被告隐瞒已经结婚的事实,又因我对被告了解不深没有什么感情,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特别是被告性格暴躁,话不能说上两句就对我辱骂、殴打,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无共同言语,现实在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起诉,请判决。被告辩称:我和原告没有到离婚的地步,我不同意离婚。原告针对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婚姻登记档案。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3、房产档案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购买住房一套的事实。证据4、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原、被告微信聊天,且文字表达被告同意离婚。证人安某某当庭作证、证明原、被告经常生气,原告就回娘家,我经常的劝原告,谁家不生气,要好好过日子。证人张某某当庭作证、证明原告就让我拿身份证来,我也不知道啥事。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针对原告安娇平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没有异议。证据4、有异议,录音内容是我讲的,因为原告在我们没有生气时离家出走,我当时是万般无奈的情况下讲的那些话。对证人的证言没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证据3经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原告当庭播放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庭后未向本院提交,对此证据本院不予以认定。证人的证言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不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08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婚礼,2009年2月16日补办的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6月14日生育一子名叫高某甲。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多年,在夫妻关系出现矛盾时,应相互尊重、体谅,积极改善夫妻关系。本案中,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安某某和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向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曹 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