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3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平春、李祥与南京厚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南京厚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春,李祥,南京厚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南京厚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宿迁市苏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平春,李祥,南京厚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南京厚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宿迁市苏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490号原告:平春男,男,197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原告:李祥,男,196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宿城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江苏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厚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龙华路58号104室。法定代表人:史刚,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南京厚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厚地和美售楼部。法定代表人���史刚,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晗,江苏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迁市苏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雅典花园西门往南约15米。法定代表人:李前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光辉,江苏中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开卓,江苏中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春男、李祥与被告南京厚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地置业公司)、南京厚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厚地置业泗阳分公司)、宿迁市苏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李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同意由原告平春男一人主张权利,本院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原告平春男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浩,被告厚地置业公司及厚地置业泗阳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倪晗,被告苏杭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石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春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支付工程款547327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5日起按照年息5%计算至付清款止;2.被告厚地置业公司及厚地置业泗阳分公司返还保证金等款项160.61万元(其中招标保证金60万元;4、34、35号楼的农民工保证金35万元;多扣留的混凝土方款项8.7万元;4、34、35号楼工地剩余钢材折价30万元,不当罚款26.91万元);3.被告苏杭公司返还招标保证金50万元(其中3、5、6、9、10号楼的招标保证金40万元,4、34、35号楼的招标保证金10万元)。4.三被告协助原告到泗阳县住建局领取厚地和美小区3、5、6、9、10号楼农民工工资保证金47.6万元;5.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被告厚地置业泗阳分公司介绍,以被告苏杭公司项目部的名义承建被告厚地置业泗阳分公司开发的厚地和美小区第3、4、5、6、9、10、34、35号楼。在原告因故无法完成34、35号楼工程后,被告厚地置业泗阳分公司直接承建了34、35号楼的剩余工程,并以原告项目部的名义偿还了原告的对外欠款。经鉴定,原告实际承建的工程款为34523904.33元,被告厚地置业公司及厚地置业泗阳分公司已支付的款项为29050630元,该款包括代付款及二原告的借款,尚欠5473274元未付。被告厚地置业泗阳分公司接手34、35号楼剩余工程后,使用了工地上剩余约30万元的钢材。被告厚地置业泗阳分公司额外扣留了原告10万元的混凝土款。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厚��置业泗阳分公司以农民工非法上访等事由对原告罚款26.91万元。原告为承建涉案工程向有关部门缴纳了各类保证金,除3、5、6、9、10号楼农民工工资保证金47.9万元尚在泗阳县住建局外,被告厚地置业泗阳分公司收取、领取保证金合计95万元,被告苏杭公司领取保证金50万元。原告与三被告就上述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厚地置业公司及厚地置业泗阳分公司辩称,被告厚地置业泗阳分公司是被告厚地置业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涉案工程是由被告厚地置业泗阳分公司开发。涉案工程是经过议标程序,被告苏杭公司中标承建,双方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原告对3、5、6、9、10号楼和4、34、35号楼进行施工,4号车库整体未施工。被告苏杭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其违法转包,与原告签订的���同应当无效。关于剩余的工程款,应当由双方共同认可的第三方对于原告撤场时候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确认,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不予认可。二被告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应当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应付工程款利息及利息结算方式于法无据,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退还的招标保证金,4、34、35号楼农民工保证金,请求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原告主张的多扣留混凝土方款87000元,剩余钢材折价300000元和不当罚款2691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曾向被告借款,并承诺支付利息。包含原告的借款本息在内,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24794267元。被告还替原告垫付相关费用4256393元。撤场之后,对于原告撤场前欠付的工地材料款被告已付485340元,对此原告是认可的。还有原告不认可的,被告已经垫付的2337985.7元。原告撤场时候,被告已付的工程款,原告未开具发票的,被告垫付644235.75元税款。由于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途退场造成工程延误和延期交房导致被告损失,被告保留另案主张的权利。被告苏杭公司辩称,原告是借用被告苏杭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具体的款项支付问题与被告苏杭公司无关。对原告要求被告苏杭公司返还保证金问题,如果是被告苏杭公司领取了,那么被告苏杭公司同意返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平春男借用被告苏杭公司的资质以被告苏杭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厚地置业泗阳分公司签订关于土建和安装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5月28日签订了厚地和美3、5、6、9、10号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8月1日签订了厚地和美34、35号楼及4号车库和4号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平春男与李祥系��伙关系,上述工程由原告平春男、李祥实际组织施工,但4号车库未施工。2012年11月上述工程停工,2013年3月原告撤离场地。被告厚地置业泗阳分公司已付原告4号楼工程款1317180元,34、35号楼工程款6918523元,3、5、6、9、10号楼工程款16558564元(包括原告向被告厚地置业泗阳分公司所借款的本息),上述已付工程款包括借款本息在内合计24794267元。被告厚地置业泗阳分公司还替原告代付材料款4256393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厚地置业泗阳分公司对原告进行处罚,在支付工程款时扣取工程款269100元。2013年3月4日、5日,由泗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被告厚地置业泗阳分公司、监理单位江苏兴盛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造价单位江苏四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被告苏杭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厚地和美3、4、5、6、9、10、34、35号楼的工程量进行清查认定。2015年8月4日,江苏四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完工的工程造价出具汇总表,该表由原告平春男,被告厚地置业泗阳分公司的员工杨丽和江苏四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员工陈刚签字,工程总价为33092652.08元。2015年11月2日,原告平春男与被告厚地置业泗阳分公司就工程款事宜进行协商,并由平春男和杨丽签订《平春男账目清理》,该表载明:平春男已经同意扣除,无异议的部分为485340元,未同意扣除的部分为2337985.7元,管理费为231417元。2012年2月29日,原告平春男以苏州工业园区中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告厚地置业泗阳分公司交纳保证金600000元。2012年10月26日,原告平春男以被告苏杭公司的名义向被告厚地置业泗阳分公司交纳保证金350000元。上述950000元至今未退。2012年5月15日,原告平春男��被告苏杭公司的名义向泗阳县招投标服务中心交纳厚地和美3、5、6、9、10号楼投标保证金400000元,该款由被告苏杭公司于2012年8月30日领取。2012年5月21日,原告平春男以被告苏杭公司的名义向泗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纳厚地和美3、5、6、9、10号楼农民工工资保证金476000元,该款至今未退。2012年10月26日,原告平春男以被告苏杭公司的名义交纳厚地和美4、34、35号楼投标保证金100000元,该款由被告苏杭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领取。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会议记录、汇总表、交费收据、工程量认证单、付款审批单,被告厚地置业泗阳分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账目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已完成的工程总价如何确定;2、原告还应得的工程款数额是多少;3、原告主张的返还保证金、钢材折价款、不当罚款能否成立;4、原告要求被告苏杭公司返还招标保证金能否成立;5、三被告是否应当协助原告领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工程总价为合同范围内已完成工程价款33092652.08元和不在合同范围内的土方工程款1564032.69元,共计34656684.77元。被告厚地置业公司及厚地置业泗阳分公司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北京思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厚地和美工程结算书,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包括土方在内工程价款为34523904.33元。2、厚地和美平春男项目工程项目结算会议复印件、厚地和美3、4、5、6、9、10、34、35号楼项目竣工结算(审核)送审资料清单复印件,证明杨丽、魏雅楠系被告厚地置业泗阳分公司的员工,被告���地置业泗阳分公司将相关资料提交给江苏四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工程款进行审定。3、厚地和美平春男项目结算价格汇总表,证明被告厚地置业泗阳分公司委托评估公司对原告完成的工程款评估为33092652.08元。4、北京思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土方差额确认书,证明原告完成的土方工程是1564032.69元。5、泗阳县住建局、被告厚地置业泗阳分公司、江苏兴盛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江苏四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和被告苏杭公司出具的厚地和美平春男项目部工程量清查认定单复印件,证明泗阳县住建局、被告及监理单位、评估单位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6、分部分项工程费综合单价及措施项目清单资料复印件,证明原告将证据5和证据6作为依据委托北京思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北京思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证据1和江苏四维工程���询有限公司作出的证据3是正确的。被告厚地置业公司及厚地置业泗阳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认可,对其余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5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4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材料没有经过被告质证,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2和证据6,虽然是复印件,但被告厚地置业公司及厚地置业泗阳分公司认可杨丽、魏雅楠是厚地置业泗阳分公司的员工,再结合双方无异议的证据5,可以证明原告撤场后,由泗阳住建局、被告厚地置业泗阳分公司、被告苏杭公司以及监理单位、工程咨询单位对原告的施工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故应当予以采信。对证据3,有原告平春男、被告厚地置业泗阳分公司的员工杨丽和江苏四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员工陈刚签字,再结合证据5,可以证明原告及被告厚地置业泗阳分���司对江苏四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原告已完工的工程总价为33092652.08元进行确认。原告还主张,土方工程结束后找过被告厚地置业泗阳分公司的常光宇协商,常光宇同意支付原告土方工程款1564032.69元。因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厚地置业公司及厚地置业泗阳分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应认定原告已完工的工程总价为33092652.08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以被告苏杭公司名义与被告厚地置业泗阳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无效。原告撤场后,由被告厚地置业泗阳分公司继续建设,并连同住建局、监理单位等对原告的施工量进行了确认,被告厚地置业泗阳分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因被告厚地置业泗阳分公司不是独立的法人,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厚地置业公司��担。原告已完工的工程总价为33092652.08元。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厚地置业公司、厚地置业泗阳分公司一致认为,被告厚地置业泗阳分公司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24794267元,替原告代付材料款为4256393元。被告厚地置业公司及厚地置业泗阳分公司主张,还为原告垫付了税款644235.75元,因原告中途撤场,被告为原告支付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脚手架、塔吊等设备停工造成的租金损失共计2337985.7元。被告厚地置业公司及厚地置业泗阳分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平春男账目清理明细表》和《平春男工程款争议部分收付明细帐》及凭证。原告对《平春男账目清理明细表》中载明“此部分平春男已经同意扣除无异议”中的罗举明的3900元和张旭的100000元予以认可,对其余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厚地置业公司及厚地置业泗阳分公司就垫付税款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平春男账目清理明细表》所列的费用,该表备注表明为:无异议部分和未同意扣除部分。该表有被告厚地置业泗阳分公司的员工杨丽和原告平春男的签字,故该表的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定,故对无异议部分的费用485340元原告应当承担,对其他部分的费用,该证据已表明原告未认可,且原告撤场后,由被告厚地置业泗阳分公司继续施工,相应材料、机械费用应当由施工方承担,不应由原告承担,故对被告厚地置业公司及厚地置业泗阳分公司主张的代付损失2337985.7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厚地置业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为3556652.08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2015年8月4日的汇总表仅载明工程总价是33092652.08元,并未约定何时付款,也未约定利率,故本院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被告厚地置业公司及厚地置业泗阳分公司应当返还投标保证金600000元,4、34、35号楼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350000元,多扣留的混凝土方款项87000元,4、34、35号楼工地剩余钢材折价300000元,不当罚款269100元,共计1606100元。一、关于投标保证金600000元的问题。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厚地置业泗阳分公司开具的收据,载明收到苏州工业园区中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600000元。2、苏州工业园区中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给被告厚地置业泗阳分公司的说明,证明该公司于2012年所交的600000元保证金是实际施工人原告平春男所交,请将该款退还原告平春男。被告厚地置业公司及厚地置业泗阳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擅自撤场,对被告造成损失,被告扣留该保证金系合理的。本院认��,二被告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可以证实原告交了600000元。因原告撤场后,二被告已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清理,并且进行了结算,被告主张原告的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保证金应当返还,由被告厚地置业公司承担返还责任。二、关于4、34、35号楼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350000元的问题。原告主张,其交纳4、34、35号楼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350000元在住建局,后来该款被被告厚地置业泗阳分公司领取,被告厚地置业泗阳分公司于2012年10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复印件。被告厚地置业公司及厚地置业泗阳分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被告厚地置业泗阳分公司陈述确实收到该款,但不同意退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据复印件与被告厚地置业泗阳分公司的陈述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所交的4、34、35号楼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350000元已由被告厚地置业泗阳分公司领取,被告厚地置业泗阳分公司不返还该款没有依据,应当予以返还,由被告厚地置业公司承担返还责任。三、关于多扣留的混凝土方款87000元的问题。原告主张,其与宿迁市华隆建材有限公司对账,实际使用的混凝土款为1472986元,被告厚地置业泗阳分公司从原告的工程款中直接付款,但被告厚地置业泗阳分公司扣取的混凝土款为1560000元,多扣了87000元。被告厚地置业公司及厚地置业泗阳分公司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混凝土款由被告厚地置业泗阳分公司从原告的工程款中直接支付,但原告与宿迁市华隆建材有限公司的对账单是复印件,且没有被告厚地置业泗阳分公司的人员和宿迁市华隆建材有限公司的人员签字认可,故不能证明实际使用的混凝土款为1472986元,原告要求返还870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4、34、35号楼工地剩余钢材折价300000元的问题。原告主张,其撤场后在工地上剩余约300000元的钢材,该钢材被被告厚地置业泗阳分公司后续施工使用。对此,原告申请证人周某1、周某2出庭作证。被告厚地置业公司及厚地置业泗阳分公司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曾是原告雇佣的人员,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原告撤场后对工地剩余的材料没有进行清点,也没有证据表明系被告厚地置业泗阳分公司使用了该材料及使用材料的数额,且证人证言系孤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支付钢材折价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不当罚款269100元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厚地置业泗阳分公司在支付工程款中对原告处罚三次,分别扣了原告的工程款244100元、15000元、10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三张厚地发展泗阳分公司工程合同付款审批单复印件。被告厚地置业公司及厚地置业泗阳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工程款系由被告厚地置业泗阳分公司按进度支付,虽然原告提交的审批单是复印件,但该复印件可以反映有被告厚地置业泗阳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石绍银和法定代表人史刚的签字,而二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原告提交的证据应当予以采信。从证据上看,工程部意见处载明“该单位目前不存在质量问题”,且双方系平等的民事主体,如何处罚,处罚的标准均不确定,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表明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此外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故被告厚地置业泗阳分公司对原告的处罚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应当将该269100元返还,由被告厚地置业公司承担返还责任。综上,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厚地置业公司应当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600000元,4、34、35号楼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350000元,不当罚款269100元,合计1219100元。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其交纳的3、5、6、9、10号楼的400000元招标保证金和4、34、35号楼的招标保证金100000元被被告苏杭公司领取,被告苏杭公司应当返还该款。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汇款单原件,泗阳县招投标服务中心出具的3、5、6、9、10号楼保证金票据,被告厚地置业泗阳分公司出具的收据复印件及被告苏杭公司从泗阳县招投标服务中心领取投保证金600000元的收据复印件。被告厚地置业及厚地置业泗阳分公司对盖有被告厚地置业泗阳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复印件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请法庭核实。庭审中,被告苏杭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请求庭审后进行核实,同意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书面回复。庭审后,���告苏杭公司未作回复。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交纳了3、5、6、9、10号楼的招标保证金400000元和4、34、35号楼的招标保证金100000元,从泗阳县招投标服务中心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可以反映被告苏杭公司领取了保证金600000元,其中500000元是原告所交纳的,被告苏杭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退还该款,故被告苏杭公司应当向原告返还该500000元。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其于2012年5月21日以被告苏杭公司的名义向泗阳县住建局交纳了厚地和美3、5、6、9、10号农民工工资保证金476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泗阳县非税收入“票款分离”缴款通知书和泗阳县住建局出具的收据。被告厚地置业公司及厚地置业泗阳分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交纳,如何退款与被告厚地置业公司及厚地置业泗阳分公司无关���被告苏杭公司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如果系原告交纳,同意协助退款。本院认为,原告是以被告苏杭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厚地置业泗阳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结合本案中的其他交款事宜,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厚地和美3、5、6、9、10号楼农民工工资保证金476000元是原告交纳的,该退款权利由原告享有,原告可以向泗阳县住建局申请退款。因原告早已撤场,后续工程由被告厚地置业泗阳分公司建设,现没有证据表明原告存在拖欠工人工资的行为,故原告所交纳的保证金应当退还,三被告应当予以协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和《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厚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春男支付工程款3556652.08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南京厚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春男返还投标保证金600000元、厚地和美4、34、35号楼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350000元、不当罚款269100元,合计1219100元;三、被告宿迁市苏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春男返还投标保证金500000元;四、被告南京厚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南京厚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宿迁市苏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春男办理厚地和美3、5、6、9、10号楼农民工工资保证金476000元的退款手续;五、驳回原告平春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54元,减半收取34177元,由原告平春男负担11177元,由被告南京厚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8600元,由被告宿迁市苏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审判员 朱兴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