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执8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沈国芳等仲裁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国芳,北京中成智融投资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2执850号申请执行人沈国芳。被执行人北京中成智融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正阳大街127号5号楼二层5211室。执行事务合伙人乔冰,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京仲裁委员会(2016)京仲裁字第1000号裁决,于2016年10月8日向被执行人北京中成智融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接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北京中成智融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以及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中成智融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银行存款人民币二十六万五千三百五十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中成智融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应负担的申请执行费以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三、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北京中成智融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它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主执行官叶孝军执行员 王文扬执行员 苏建永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高腾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