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21民初8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欧松发与杨兴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松发,杨兴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21民初864号原告:欧松��,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桂林市叠彩区。被告:杨兴贡,男,198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昭平县。原告欧松发与被告杨兴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松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兴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在2011年前,被告曾多次拉桉树到原告的加工厂销售。2011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15000元用于周转,并拟用在此后拉来的桉树销售款中抵扣。由此,原告向被告给付借款15000元。但过后,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提供桉树,也没有向原告还款,虽经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催收��被告均拖着不还。2015年4月6日,原告到被告家中向被告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6年3月27日,原告通过手机信息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被告回复在二个月偿还,但至今非但未还款,还停止使用了原来的手机。特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没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1份、《居民身份证》1份、手机信息4条,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居民身份证》、手机信息,与原告的陈述相符,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返还,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未约定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诉请利息3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于2016年3月27日向被告催要后,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可在催要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兴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欧松发给付借款本金15000元,并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进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董宇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