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02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费某某招摇撞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某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刑初520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费某某,男,1984年11月2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曾因犯强奸罪,于2003年10月28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08年11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6年5月7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6)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宇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费某某和胡某、冉某(均已判刑)在通辽市科尔沁区热电厂对面的鸣达二手车行,冒充人民警察将被害人师某某带走,以查处吸毒为名对其进行询问并令其交纳罚款,骗取师某某现金人民币12000.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从胡某身上扣押涉案赃款3000.00元,并发还被害人。2016年5月7日,被告人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人证言、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同案犯胡某、冉某和被告人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伙同他人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招摇撞骗,作案一起,骗取人民币120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从重处罚。被告人费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不思悔改,再触刑律,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费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费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即自2016年5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占元审 判 员 安海军人民陪审员 张洪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