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执132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葛君与梁星离婚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葛君,梁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11执132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葛君,女,198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执行人梁星,男,198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葛君与被执行人梁星离婚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院依法调查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一初字第0401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延凤审判员 余振海审判员 张文曦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晓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