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29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昆山市新伟盛自动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健、边楠楠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昆山市新伟盛自动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张健,边楠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2982号申请执行人昆山市新伟盛自动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昆山市。法定代表人洪晓明。被执行人张健。被执行人边楠楠。原告昆山市新伟盛自动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健、边楠楠债权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开商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张健应给付原告昆山市新伟盛自动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加工费112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吴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市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边楠楠对上述被告张健的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6元,由被告张健、边楠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吴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市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张健、边楠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昆山市新伟盛自动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14276.00元及相应利息,本案申请执行费1614.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张健、边楠楠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张健、边楠楠名下有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江陵东路788号众盛阳光嘉园45幢303室(所有权证号:01040906)房产,现上述房产由抵押权案件处理中,待抵押权案件处理完毕后,本案可参与分配。另发现被执行人张健、边楠楠名下有车牌号分别为苏e×××××、苏e×××××小型汽车两辆,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至苏州市吴江区车辆管理所对上述车辆进行了产权查封。现因上述车辆无法找到,故本案暂不予处理。本院向申请人昆山市新伟盛自动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房管所查询回单、车管所查询回单、银行查询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本院发举证通知书给申请人,要求其在七日内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至期,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开商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王 健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