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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2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彭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2刑初38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双,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取保候审。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6〕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被告人彭双与被害人霍某某在威海市环翠区金芒果酒吧内,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彭双将被害人霍某某鼻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霍某某鼻部所受损伤致双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被告人彭双赔偿了被害人霍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霍某某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双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双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双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彭双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雁飞人民陪审员  苗建永人民陪审员  王淑芹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