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86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冉健,文卫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冉健,秦娜,文卫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8620号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枇杷山正街70号,组织机构代码56990874-2���法定代表人:李路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伟,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业霞,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冉健,男,汉族,1975年7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县。被告:秦娜,女,土家族,1990年9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县。被告:文卫,男,土家族,1976年8月5日出生,在重庆市石柱县。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睿公司)与被告冉健、秦娜、文卫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融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业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健、秦娜、文卫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冉健、秦娜、文卫共同向融睿公司偿还垫款金额65207.09元,以及以及以65207.09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冉健、秦娜、文卫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7日,融睿公司与冉健、秦娜、文卫签订《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双方约定冉健、秦娜委托融睿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渝北支付)办理个人住房装修消费贷款,由融睿公司为冉健、秦娜提供保证担保。若因冉健、秦娜的违约行为导致贷款银行要求融睿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则从贷款银行要求之日起,融睿公司即有权要求冉健、秦娜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融睿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差旅费、仲裁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同日,文卫向睿公司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为冉健、秦娜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12月17日,融睿公司与冉健、秦娜、贷款银行签订《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约定冉健、秦娜向贷款银行贷款29万元,由融睿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融睿公司成功代理冉健、秦娜向贷款银行办理了贷款。但冉健、秦娜却连续数期未向贷款银行还款。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融睿公司向贷款银行代为还款累计65207.09元。融睿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冉健未作答辩。被告秦娜未作答辩。被告文卫未作答辩。原告融睿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工行渝北支行客��还款流水清单等证据,被告冉健、秦娜、文卫未予质证,对原告融睿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融睿公司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2日,冉健、秦娜与工行渝北支行及融睿公司共同签订了《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工行渝北支行同意为冉健、秦娜办理个人装修分期付款,金额为人民币:290000元,冉健、秦娜授权工行渝北支行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冉健、秦娜指定的账户,冉健、秦娜已经就用于消费专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的申办与使用与工行渝北支行签署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冉健、秦娜使用用于消费分期付款的信用卡透支支付相应消费款项后,以按月分期方式向工行渝北支行偿还透支的消费款项和分期手续费,分期还款共��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9089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9046元,冉健、秦娜应在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授权工行渝北支行从中直接扣款受偿,如冉健、秦娜未按本案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工行渝北支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冉健、秦娜收取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冉健、秦娜保证不将用于消费专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及本合同项下获取的透支资金以任何形式用于本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用途;融睿公司对冉健、秦娜在本合同项下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融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债权到期之日起两年;融睿公司以其在工行渝北支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资金为贷款银行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未经贷款银行同意,融睿公司不得动用保证金账户款项;如冉健、秦娜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融睿公司保证在接到贷款银行书面催款通知后7日内履行还款义务,如融睿公司未主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贷款银行有权从融睿公司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收等内容。同日,融睿公司与冉健、秦娜、文卫签订了《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冉健、秦娜为履行与融睿公司签订的住房装修合同,需要个人住房装修消费贷款,现冉健、秦娜委托融睿公司代为办理该项贷款手续以及融睿公司为冉健、秦娜本次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事宜。冉健、秦娜委托融睿公司向工行渝北支行申请办理个人住房装修消费贷款及相关事宜,同时申请融睿公司为冉健、秦娜就本次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融睿公司按公司标准收代理服务费,冉健、秦娜同意按融睿公司规定一次性缴纳代办费和担保服务费,缴纳后融睿公司不予退还该项费用;本合同项下冉健、秦娜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9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月供以贷款银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为准;冉健、秦娜根据客户资信状况,依公司规定按成交金额的一定比例收取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为合同履行保证金,在冉健、秦娜将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且无违约的情况下,融睿公司将该项保证金无息全额退还给冉健、秦娜;文卫提供的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其相关费率(含逾期费率)、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融睿公司和贷款银行现实债权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仲裁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费用,以及在本合同项下���按规定冉健、秦娜应向融睿公司支付的相关费用;冉健、秦娜委托融睿公司,在冉健、秦娜出现法定或下列约定的违约条件时,融睿公司作为冉健、秦娜的唯一全权代表,可代理委托人处置、过户、变卖冉健、秦娜所购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或要求文卫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将所得资金优先用于清偿冉健、秦娜所欠贷款银行应付贷款本息、违约金、抵押物处置费及相关费用等,不足部分融睿公司拥有继续追偿权等内容。同日,文卫向融睿公司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载明文卫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冉健、秦娜与融睿公司签订的《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文卫在本承诺书项下的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贷款银行按约向冉健、秦娜发放了贷款29���元,但冉健、秦娜在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按约向贷款银行还款。融睿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30日代偿9292.21元,于2014年5月30日代偿9312.93元,于2014年6月30日代偿9309.6元,于2014年7月31日代偿9313.18元,于2014年8月29日代偿9356.49元,于2014年9月30日代偿9309.5元,于2014年10月31日代偿9313.18元,合计为65207.09元。上述款项,冉健、秦娜均未向融睿公司偿还,融睿公司遂于2016年5月5日在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融睿公司提交的《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以及《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均系原件,其内容与其提交的冉健在贷款银行还款交易明细能够相互印证,而冉健、秦娜、文卫均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或提交反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故本院认定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冉健、秦娜向融睿公司归还代垫款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贷款银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9万元,融睿公司系该笔贷款债务的保证人,冉健、秦娜应当按期足额向贷款银行还款。现冉健、秦娜在获得上述贷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融睿公司作为保证人代冉健、秦娜向贷款银行偿还了借款本息65207.09元,其有权向债务人冉健、秦娜追偿,故冉健、秦娜应当偿还融睿公司上述款项65207.09元。融睿公司为冉健、秦娜代偿款项,客观上必然会给融睿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融睿公司要求冉健、秦娜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基于公平原则酌定冉健、秦娜支付融睿公司以65207.09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关于文卫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文卫以共同偿债人身份向融睿公司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本案所涉《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项下冉健、秦娜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应明确为债务加入。审理中,文卫未举示相应的反驳证据。因此,融睿公司依该承诺书主张文卫对冉健、秦娜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冉健、被告秦娜、被告文卫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65207.09元,并支付以65207.09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6元,公告费340元,共计2096元,由被告冉健、被告秦娜、被告文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光耀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