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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23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3刑初21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0年5月6日出生,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因本案,于2016年8月9日被通海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通海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通海县看守所。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8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云GGE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罗艳芝沿玉华线由通海驶往玉溪方向,当日20时05分,该车行至玉华线K28+420M处(玉华线大河嘴路口)时,遇张文堂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横过玉华线,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的云G****2号二轮摩托车右前部与电动三轮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张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罗某甲受轻微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次日9时30分到通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经通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的家属已与被害人张文堂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张文堂的家属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害人罗艳芝表示鉴于朋友关系,不再对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两车不同程度损毁的交通事故并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之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及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并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谅解,减轻了社会危害性,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及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 礼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晓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