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6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古某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福利古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6刑初201号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古福利古某,男,198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诊所医师。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住延津县。因涉嫌销售假药罪,2015年8月14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销售假药罪,2016年8月10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销售假药罪,2016年8月26日由本院批准,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6)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福利古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牛长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福利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8日上午,延津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延津县城关镇被告人古福利古某开设的福利某某卫生所内进行监督检查时,在该卫生所最北面房间床底下发现一纸箱,内装没有任何标识的白色塑料瓶装的胶囊17瓶,标签146张。经新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该药为假药。经调查,在2015年1-3月份,一个自称张健的人以送货上门的形式分3次给被告人古福利古某送来90瓶该药品,每瓶价格15元,被告人古福利古某以每瓶25元的价格售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假药17瓶、标签146张;新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证明等书证;被告人古福利古某的供述和辩解;河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古福利古某的行为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古福利古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上午,延津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延津县城关镇被告人古福利古某开设的福利某某卫生所内进行监督检查时,在该卫生所最北面房间床底下发现一纸箱,内装没有任何标识的白色塑料瓶装的胶囊17瓶,标签146张。经新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该药为假药。经调查,在2015年1-3月份,一个自称张健的人以送货上门的形式分3次给被告人古福利古某送来90瓶该药品,每瓶价格15元,被告人古福利古某以每瓶25元的价格售出。被告人古福利古某于2015年8月14日到延津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古福利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假药17瓶、标签146张;新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证明等书证;被告人古福利古某的供述和辩解;河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古福利古某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延津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古福利古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二、假药17瓶及标签146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吕晓东审 判 员 许英杰人民陪审员 赵 灿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