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1民初12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双峰县南方家俬店与彭勇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峰县南方家俬店,彭勇超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1民初1220号原告双峰县南方家俬店。经营场所为:双峰县永丰镇城中路12号。经营者王建光。委托代理人胡永红,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勇超。委托代理人彭新求。委托代理人谢修宪。原告双峰县南方家俬店与被告彭勇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峰县南方家俬店的经营者王建光及委托代理人胡永红和被告彭勇超的委托代理人彭新求、谢修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峰县南方家俬店请求本院判令:1、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差额和经济补偿金;2、原告只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00×18)32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0×30)54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560元,合计86960元,扣除原告己支付的44000元,再支付被告42960元;3、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终止工伤关系。被告彭勇超辩称,1、被告的月工资应按3165元计算;2、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3、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594307.93元,即医疗费251856.9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6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49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9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798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65元、赔偿金6330元、护理费9147.5元、交通费、住宿费6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0元、营养费及残疾用具更新费2430元、后续医疗费65000元、鉴定费4845.5元。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原告双峰县南方家俬店的经营者为王建光,系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家俱批零兼营;被告彭勇超在该店工作,原告未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2014年8月31日21时55分许,被告在完成安装工作后,去超市买水喝时,不慎被面的车撞伤;在双峰县人民医院及湖南省脑科医院住院81天,住院期间,均由被告亲属护理;2014年10月27日,双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双人社工认字〔2014〕第WF0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的伤为工伤;2015同年8月10日,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为伤残陆级;被告受伤后,再未到原告处上班;后被告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251856.93元、后续医疗费65000元、鉴定费4845.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6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49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970元、误工费(停工留薪期工资)3798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65元、赔偿金6330元、护理费7905元、交通费、住宿费6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0元、营养费及残疾用具更新费2430元、护理等费用1242.5元;2016年4月13日,双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双劳仲案字〔2015〕第1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意见是:1、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640元(3165元×16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4950元(3165元×30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970元(3165元×18月)、停工留薪期工资8259元、医疗费差额3179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82.5元(3165元×0.5月)、劳动能力鉴定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10元×81天);2、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工伤关系终止;3、驳回原告的其余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受伤后,因与侵权人协商未果,就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了(2014)双民三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被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50678元(被告主张医疗费251857元,但向法院提交的鉴定前的正式医药费收据只有250678元);2、继续治疗费65000元;3、误工费17061元(认定误工时间247天);4、护理费31306元(认定护理时间282天);5、交通费32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4860元(60元×81天);7、住宿费2430元;8、残疾赔偿金76456元加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36472元;9、司法鉴定费4286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被告无责,上述损失已判决全部由侵权人承担。同时查明,被告受伤后,原告双峰县南方家俬店支付了被告现金44000元;2013年娄底市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为3165元。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被告何时在原告处工作;原告认为,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在原告处工作,并提交了二位证人的证词,其证明约一星期被告即受伤,尚处在实习期;被告认为,被告于2014年7月在原告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就此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认定原告的主张。2、停工留薪期、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护理费的认定;原告认为,停工留薪期及工资在民事判决书中已作认定,并判决支付,不应认定和支付;被告认为,停工留薪期应认定12个月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护理费;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中,被告受伤后的误工时间(停工留薪期)、误工费(即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护理费,在民事判决书中已作认定,并判决由侵权人支付,现被告再主张,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认定。3、被告医疗费、继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营养费和残疾用具更新费的认定;原告认为,该费用在民事判决书中已作认定,并判决支付,不应认定和支付;被告认为,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被告受伤后的医疗费、继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营养费,在民事判决书中已作认定,并判决由侵权人支付,现被告再主张,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主张的残疾用具更新费是按住院天数计算,既无法律规定,又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4、被告本人工资的认定;原告认为,只能按月工资1800元计算;被告认为,应按月工资3165元计算;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如果在用人单位工作不满1年的,按照实际工作月份的平均工资为本人工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计算。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资标准或者工作不满1月的,月工资标准参照适用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本案中,被告受伤前,在原告处上班只有几天,被告又是农民工,而2013年娄底市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为3165元,根据前述规定,故认定被告的本人工资为3165元。5、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认定;原告认为,因被告尚处于实习期,只工作几天就发生工伤事故,故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被告认为,原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165元和赔偿金633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四)……;……;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被告在申请仲裁时,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也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后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也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上班几天即受伤,本院又认定被告的误工时间(停工留薪期)为247天,根据前述规定,认定被告的经济补偿金为:3165元×1月﹦3165元;对被告主张的赔偿金,本院不予认定。6、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认定;原告认为,不应认定;被告认为,应认定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640元(3165元×16月);本院认为,本院(2014)双民三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被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6456元,并判决由侵权人支付,现被告再主张,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认定。7、被告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认定;被告认为,其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94950元(3165元×30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6970(3165元×18月)元;原告认为,被告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54000元(18元×30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2400元(1800元×18月);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待遇。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停发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五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五级伤残为3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30个月的本人工资。本案中,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前述规定和对被告本人工资的认定,认定被告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94950元(3165元×30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6970(3165元×18月)元。8、被告鉴定费的认定;原告认为,只认定鉴定费560元;被告认为,应认定鉴定费4845.5元;本院认为,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申请进行的劳动能力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高于原鉴定等级的,鉴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结论低于原鉴定结论或者与原鉴定结论相同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本案中,被告主张的鉴定费包括司法鉴定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而司法鉴定费在本院(2014)双民三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并判决由侵权人支付,现被告再主张,属重复主张,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未作处理,故认定被告的鉴定费为560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被告是否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是否要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2、原告是否要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医疗费、继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营养费、残疾用具更新费;3、原告是否要支付被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金额;4、原告是否要支付被告鉴定费。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1即原、被告是否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是否要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本案中,被告在申请仲裁时,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也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后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也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上班几天即受伤,本院又认定被告的误工时间(停工留薪期)为247天,根据前述认定的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的经济补偿金为:3165元×1月﹦3165元;故对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不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对被告主张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讼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2即原告是否要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医疗费、继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营养费、残疾用具更新费;本案中,被告受伤后的医疗费、继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营养费、误工时间(停工留薪期)、误工费(即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护理费,在民事判决书中已作认定,并判决由侵权人支付,现被告再主张,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的残疾用具更新费是按住院天数计算,既无法律规定,又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本院(2014)双民三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被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6456元,并判决由侵权人支付,故对被告的此一诉讼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3即原告是否要支付被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金额;《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待遇。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停发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五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五级伤残为3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30个月的本人工资。现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前述规定,被告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认定为94950元(3165元×30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认定为56970(3165元×18月)元,故对被告的此一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4即原告是否要支付被告鉴定费;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申请进行的劳动能力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高于原鉴定等级的,鉴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结论低于原鉴定结论或者与原鉴定结论相同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本案中,被告主张的鉴定费包括司法鉴定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而司法鉴定费在本院(2014)双民三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并判决由侵权人支付,现被告再主张,属重复主张,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未作处理,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的鉴定费为560元,故对被告的此一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及《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双峰县南方家俬店与被告彭勇超的劳动关系;二、原告双峰县南方家俬店不支付被告彭勇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差额;三、驳回原告双峰县南方家俬店不支付被告彭勇超经济补偿金和只支付被告彭勇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00×18)32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0×30)54000元的诉讼请求;四、原告双峰县南方家俬店支付被告彭勇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9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4950元、经济补偿金316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560元,合计155645元,扣除原告己支付的44000元,再由原告双峰县南方家俬店支付被告彭勇超工伤保险待遇111645元;五、驳回原告双峰县南方家俬店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内容,限原告双峰县南方家俬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安林人民陪审员 刘菊华人民陪审员 胡中和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