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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7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刑初28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苏州市相城区北桥君宝隆家具厂业主。被告人胡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6〕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海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胡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市相城区采莲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元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被告人胡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8mg/100ml。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书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证人冯某、陈某的证言,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发破案和查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有危险驾驶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嘉代理审判员 罗 兵人民陪审员 曹凤珠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施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