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民初113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盐城通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中铁建业江阴商贸有限公司、盐城市阡晟织造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通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中铁建业江阴商贸有限公司,盐城市阡晟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11364号原告盐城通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36979203166,住所地阜宁县xxxxxx。法定代表人沈梅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闻永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乃龙,阜宁县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铁建业江阴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MA1MA6BW1B,住所地江阴市xxxxxx。法定代表人孙新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孟建,江阴市要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盐城市阡晟织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4094155184A,住所地盐城市xxxxxx。法定代表人顾玉平。原告盐城通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通宁公司)诉被告中铁建业江阴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建业公司)、盐城市阡晟织造有限公司(下称阡晟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杰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宁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乃龙,被告建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孟建到庭参加诉讼。阡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宁公司诉称:2016年1月25日,通宁公司从周红明处合法取得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00xxxxxx63,出票人建业公司,收款人阡晟公司,出票金额40万元,出票日期2016年1月11日,汇票到期日2016年7月10日。此后通宁公司背书给江苏华海诚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华海公司),华海公司再背书给连云港长云化学有限公司(下称长云公司),长云公司再背书给龙翔化工(上海浦东新区)有限公司(下称龙翔公司)。龙翔公司在票据到期后通过开户行委托收款,被承兑人拒绝付款,致使龙翔公司向其上手追索,并逐手退还至通宁公司。由通宁公司作为最后持票人向其上手和承兑人行使追索权。依据票据法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建业公司、阡晟公司立即向通宁公司归还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40万元;2、建业公司、阡晟公司承担自汇票到期日起至实际兑付之日止同期贷款利率;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建业公司、阡晟公司承担。被告建业公司辩称:1、承兑汇票按照通宁公司的陈述是建业公司出具,然后多次背书,最后的权利人是龙翔公司,行使权利的主体应该是龙翔公司而不应该是通宁公司;2、根据通宁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出具银行拒付的证明,通宁公司应该由银行先行作出托收行为才能向建业公司主张权利。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阡晟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审理查明:通宁公司现持有票据号00xxxxxx63的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建业公司,收款人阡晟公司,出票金额40万元,出票日期2016年1月11日,汇票到期日2016年7月10日。该汇票的背书情况为:阡晟公司背书给通宁公司,通宁公司背书给华海公司,华海公司背书给长云公司,长云公司背书给龙翔公司,龙翔公司背书给其开户行托收票据款。2016年7月19日上海浦发江阴支行出具退票理由载明,建业公司拒绝付款,建业公司出具的拒付通知载明,拒付理由为其与阡晟公司之间的合同未履行。龙翔公司托收未果,将诉争票据拒付凭证依次退票至通宁公司,现通宁公司从其后手华海公司处取得诉争票据。上述事实,有商业承兑票据、退票理由书、拒付通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通宁公司现持有的本案诉争票据,该票据背书连续,通宁公司系背书人之一,通宁公司虽非系票面记载的最后的被背书人,但通宁公司陈述其因后手依次追索退票取得诉争票据,且提供了后手托收被拒的凭证,该陈述依法可以采信,故通宁公司作为持票人合法取得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出票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建业公司关于其与阡晟公司之间的抗辩事由不得对抗通宁公司的票据权利,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通宁公司有权要求建业公司、阡晟公司支付票面载明的票据款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对通宁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阡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自身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身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铁建业江阴商贸有限公司、盐城市阡晟织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盐城通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40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7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盐城通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铁建业江阴商贸有限公司、盐城市阡晟织造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盐城通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王杰兵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春楠本案援引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