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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2民初12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白仙荣与舟山凯尔登大酒店有限公司、舟山市商会房产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仙荣,舟山凯尔登大酒店有限公司,舟山市商会房产有限公司,虞亚军,何志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1236号原告:白仙荣,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被告:舟山凯尔登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人民南路111号(商会大厦内)。法定代表人:何志平。被告:舟山市商会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人民南路111号11楼。法定代表人:何志平。被告:虞亚军,男,196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告:何志军,男,196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俩自然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轶乔,北京上泽(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仙荣诉被告舟山凯尔登大酒店有限公司、舟山市商会房产有限公司、虞亚军、何志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仙荣及被告何志军、虞亚军委托代理人郑轶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舟山凯尔登大酒店有限公司、舟山市商会房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仙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舟山凯尔登大酒店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9月17日按年利率6.6%计算,2015年9月18日至清偿之日按年利率6.6%上浮50%计付利息);2.舟山凯尔登大酒店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清偿借款本息,则拍卖或变卖舟山市商会房产有限公司的抵押物由原告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舟山市商会房产有限公司、虞亚军、何志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3日,被告舟山市商会房产有限公司与原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定海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定海区商会大厦A区八层1240.27平方米的房产(舟房权证定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舟国用(2006)第4179号】为被告舟山凯尔登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舟房他证定字第1214**号)。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2013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2日期间,在1240万元的最高借款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舟山凯尔登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主合同而享有的债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2013年9月23日,被告舟山市商会房产有限公司、虞亚军、何志军向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定海支行出具承诺函,自愿为被告舟山凯尔登大酒店有限公司在2013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3日期间内,在人民币124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9月18日,借款人舟山凯尔登大酒店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定海支行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6%;借款逾期的,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014年9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定海支行向被告舟山凯尔登大酒店有限公司发放了800万元贷款,借款借据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17日。因舟山凯尔登大酒店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2015年6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定海支行将其作为不良贷款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并进行了公告。2015年10月28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白仙荣并进行了公告。被告舟山凯尔登大酒店有限公司、舟山市商会房地产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何志军、虞亚军辩称,未以个人名义就舟山凯尔登大酒店有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贷款行防止股东提出股权主张对日后处理公司资产造成障碍,要求公司股东提供《股东承诺函》,俩股东才在该承诺函上签名。从承诺函的内容上看,也是股东以各自股份为限对各项范围承担责任。从形式上看,该文本系银行提供,有不同理解时应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其次,即使承诺函认定为保证合同成立,也应在债务人归还贷款后失效,双方并未在新的贷款中重新签订保证合同。借款人舟山凯尔登大酒店有限公司在2013年9月借款后,于次年9月16日归还,涉案借款发生在2014年9月18日,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第三,贷款人在不良资产剥离时存在违约行为。债务人舟山凯尔登大酒店有限公司确实存在逾期付息行为,但并非其主观意愿,银行要提前收回贷款应书面告知债务人,故无权加收罚息。第四,根据合同法规定,债权转让系不可撤销行为,但贷款人却在5月5日转让基准日后陆续从舟山凯尔登大酒店有限公司账户内扣款共15万元左右,故多扣的款项应抵作本金处理。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最高额抵押合同,拟证明舟山市商会房产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定海商会大厦A区八层房产为舟山凯尔登大酒店有限公司向工商银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他项权证,拟证明贷款行与被告舟山市商会房产有限公司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3.股东承诺函,拟证明被告舟山市商会房产有限公司、何志军、虞亚军对被告舟山凯尔登大酒店有限公司向工商银行舟山分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股东会决议,拟证明被告舟山市商会房产有限公司提供保证的有效性;5.小企业借款合同,拟证明舟山凯尔登大酒店有限公司向工商银行舟山分行借款800万元并对借款利率、期限等作了约定;6.借款借据,拟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已按约交付给舟山凯尔登大酒店有限公司;7.债权转让合同、转让公告,拟证明2015年6月25日原债权人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同年10月28日又转让给原告白仙荣的事实。被告何志军、虞亚军针对其抗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工商变更登记情况一份,拟证明何志平系作为舟山市商会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在股东承诺函上签名,并非以其个人名义签名,不承担保证责任;2.付款凭证,拟证明舟山凯尔登大酒店有限公司共付息151942元,2015年5月5日转让后支付的利息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无何志军、虞亚军的签名,无法体现其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证据3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何志平系以舟山市商会房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签的,是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且该承诺函并不是保证合同。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具体的担保内容未在决议中体现,股东并不知情。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体现不出何志军、虞亚军有对该借款担保的意思表示。证据6、7无异议。对被告何志军、虞亚军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予以认可,且同意撤回对被告何志平的起诉。对证据2,5月5日之后舟山凯尔登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的利息已在起诉时予以扣除。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原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与被告舟山市商会房产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及办理的抵押登记手续,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双方的抵押关系。证据3,被告何志军、虞亚军认为并非保证的意思表示,但该承诺函内容明确载明“对舟山凯尔登大酒店有限公司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3日,在人民币124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向工商银行舟山分行所借的所有本外币贷款及因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保函和贴现等而所负的债务担保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被告舟山市商会房产有限公司、何志军、虞亚军作为承诺人在该函签名或盖章,上述内容,三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意思表示明确,保证合同成立。证据4,系舟山市商会房产有限公司股东的内部决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证据5、6,系舟山凯尔登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原债权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借款交付凭证,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被告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债权经两次转让及公告,现债权人为原告白仙荣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另查明,2015年6月25日,原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截止2015年5月5日,债权金额为本金800万元,利息98840.16元。之后,被告舟山凯尔登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8月11日共9次付息,共计119828元。再查明,本案被告舟山市商会房产有限公司担保的抵押财产于2015年5月21日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查封。本院认为,原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定海支行与被告舟山凯尔登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舟山市商会房产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被告舟山市商会房产有限公司、何志军、虞亚军出具的股东承诺函,均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期间,原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定海支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后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又将债权转让给自然人白仙荣,两次转让过程中,均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反映了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缔约过程中,各方当事人也遵循了债权转让的操作规程,发布了公告,该两次债权转让行为均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债权转让行为以及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均为有效,原告白仙荣作为本案债权的受让人,有权向原债务人主张权利。原债权人与被告舟山市商会房产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抵押担保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抵押权已设立。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原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抵押人舟山市商会房产有限公司对此并没有作出特别约定。根据物权法对于最高额抵押权转让的规定,最高额抵押的债权经决算确定后,最高额抵押权才随之转让。现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主债权借款期间虽未届满,但由于抵押财产被查封,导致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故本案抵押权随主债权的转让而随之转让,原告白仙荣因受让债权而取得该抵押物的抵押权。现原告白仙荣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以诉讼方式主张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舟山市商会房产有限公司、何志军、虞亚军共同向原债权人出具承诺函,为被告舟山凯尔登大酒店有限公司发生于2013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3日期间的借款在124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各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保证合同成立。本案借款发生于约定期间,属于三保证人的保证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原债权人将主债权转让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另有约定除外。故原告白仙荣作为本案所涉主债权的受让人,依法有权要求该三被告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舟山凯尔登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白仙荣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98840.16元,并从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9月17日按年利率6.6%付息,2015年9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年利率9.9%付息(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8月11日共付息119828元应予以扣除);二、原告白仙荣的上述第(一)项债权有权在被告舟山市商会房产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商会大厦A区八层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舟房他证定字第1214**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最高限额1240万元);三、被告舟山市商会房产有限公司、虞亚军、何志军对被告舟山凯尔登大酒店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最高限额为124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800元,由被告舟山凯尔登大酒店有限公司、舟山市商会房产有限公司、何志军、虞亚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玲人民审判员  吴均辉人民陪审员  龚晓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