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4民初15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原告库伦旗维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包金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伦旗维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德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24民初1531号原告库伦旗维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席明。被告包金花,女,蒙古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库伦旗维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包金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库伦旗维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包金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库伦旗维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金 亮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萨初日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