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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802民初16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思茅区支行与李建荣、仝江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思茅区支行,李建荣,仝江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02民初167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思茅区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06765905064)。住所地:普洱市思茅区振兴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朱莉,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乐雅、杨潇,云南天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建荣,男,生于1971年7月12日,哈尼族,现住普洱市宁洱县。被告:仝江子,女,生于1977年5月26日,哈尼族,现住普洱市宁洱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思茅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思茅支行)与被告李建荣、仝江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思茅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乐雅、杨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荣、仝江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思茅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李建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299.03元及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由被告李建荣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的损失2500元;3、由被告仝江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建荣于2013年8月27日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编号:5399868Q113083534293),约定被告李建荣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7.65%,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3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7日)。同日,被告仝江子作为被告李建荣的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编号:5399868Q113083534293),对被告李建荣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50000元借款打入被告李建荣的账户。现合同期限已满,被告李建荣尚欠借款本金40299.03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建荣、仝江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邮储银行思茅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即居民身份证、借款合同、手工借据、放款单、保证合同、贷款结清试算表、律师费发票、律师收费计算表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另查明的事实为:原告邮储银行思茅支行与被告李建荣约定,贷款年利率为7.65%,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即罚息年利率按11.475%计算),并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被告仝江子作为被告李建荣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包含被告李建荣的前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因被告李建荣未按约定还款,原告邮储银行思茅支行进行诉讼并支出了律师费2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邮储银行思茅支行向被告李建荣发放贷款50000元后,被告李建荣应及时履行还款的义务,但其现尚欠40299.03元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未支付,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由被告李建荣偿还借款本金40299.03元及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因被告李建荣违约,原告进行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应由被告李建荣承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由被告李建荣支付实现债权的损失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仝江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原、被告约定,被告仝江子为被告李建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含被告李建荣的前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原告要求由被告仝江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李建荣、仝江子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建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思茅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0299.03元,并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二、由被告李建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思茅区支行支付为实现债权的损失2500元;三、由被告仝江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由被告李建荣、仝江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昌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白文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