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02民初15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龚海燕与彭军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海燕,彭军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1569号原告龚海燕,女,1977年7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委托代理人唐春光,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军敏,男,1976年9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原告龚海燕与被告彭军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海燕的委托代理人唐春光,被告彭军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投资于2014年2月24日向原告欠款110万元,其中4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5%,70万元按月息2%计算,2015年9月13日双方就欠款数额予以确认,扣除被告偿还的20万元利息外,被告仍欠原告1346000元。自2015年9月13日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任何费用,按照当时利息约定,截止2016年4月13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共计1514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514000元。被告辩称,当时项目系原告介绍我去的,借款属实,当时原告也投了点,目前没有经济能力归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借条两份、收条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一张。用以证明被告2014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其中40万元按月息2分5计息,70万元按月息2分;2015年9月13日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两份,截止2015年9月23日欠原告借款1346000元,借款是由原告直接转入被告指定账户“敖小根”名下,及收到投资款110万元共计220万元,转至“敖小根”名下。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因投资于2014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110万元。截止2015年9月13日,被告仅支付利息21万元,双方就借款本息结算,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二张借条,其中一张借条40万元,约定月息2.5%,另一张借条946000元约定月息2%计算。后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系一种借贷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随时主张,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未能偿还,明显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截止2015年9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10万元,利息24.6万元,2015年9月13日后的利息,其中40万元借款利息,借条虽约定月息2.5%,超出法律规定,应按月息2%计算,从2015年9月13日算至2016年4月13日止为400000×2%×7=56000元,另一笔借款946000元,其中本金70万元,按月息2%从2015年9月13日算至2016年4月13日止为700000×2%×7=98000元,二笔借款利息为400000元,本金1100000元,合计15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军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龚海燕借款1100000元及支付利息400000元,合计1500000元;二、驳回原告龚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426元,由原告龚海燕承担217元,被告彭军敏承担232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东长人民陪审员 宋秋波人民陪审员 龚敏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曾振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