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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3民初13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岐山县支行诉高周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岐山县支行,高周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3民初130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岐山县支行。法定代表人王麦侠,任岐山县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凯龙,男,生于1985年6月11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宝鸡市岐山县支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高周科,男,生于1968年3月7日,汉族,农民,岐山县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岐山县支行与被告高周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岐山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张凯龙及被告高周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岐山县支行起诉称:2013年6月24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岐山县支行与被告高周科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借给被告高周科45000元,期限一年;此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履行了两个月的还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至今未予归还。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拖欠原告借款45000元及其逾期利息21175.4元(截止2016年5月16日),此后息随本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高周科答辩称:借款的事实是真实的,对原告计算的利息我也没有异议,但是钱不是我用的,是我堂兄高明君用的,利息也是他还的,我没有能力还,让高明君还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经被告高周科申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岐山县支行与被告高周科签订了合同编号为61003515113062900189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高周科提供借款45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4日;借款年利率14.58%,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约定前八个月归还利息,第九个月开始按照阶段性等额本息归还借款。截止2016年5月16日,被告高周科共计归还借款利息1121.29元,仍有本金45000元,及产生的利息及逾期罚息合计为21175.40元(截止2016年5月16日)未予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状诉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签署贷款合同时影像打印件2份、借款申请表复印件1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1份、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1份、还款计划表复印件1份、小额贷款贷后首期检查表复印件1份、被告高周科身份证复印件1份、高周科贷款利息清单原件1份。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经审核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为有效合同。该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成立并产生法律效力。原告依约给被告高周科发放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高周科未依约清息还本,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其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高周科辩称的该款系他给高明君贷的,用款人系高明君,应由高明君偿还,因本案借款合同借款人为被告高周科,且该笔款项当时发放在高周科名下,其辩解理由不成立。对于高周科提交的残疾证、低保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高周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岐山县支行借款45000元,并支付利息21175.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16日),此后,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高周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盛 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保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