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203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彭显梅与许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显梅,许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203民初401号原告:彭显梅,女,1970年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宇,新疆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志,男,1982年出生。原告彭显梅与被告许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显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然许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彭显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许志立即支付农药、化肥款2429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至7月,被告许志陆续从原告处购买农药及化肥共计242900元,以上货款均是赊购。按照交易习惯,被告应当于2015年年底时付款,期限届至,被告并未偿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公正判决。被告许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至7月份,被告许志在原告彭显梅处赊购化肥及农药等物资,货款共计242900元。此款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及赊账清单等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农资,理应按价支付货款,现其无故不付此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2900元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许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彭显梅货款2429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4元,减半收取计2472元,保全费1770元,两项合计4242元,由被告许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蒙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朱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