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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民申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挺海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龙岩市华锐硬质合金工具有限公司、龙岩吉锋钨钢刀具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挺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龙岩市华锐硬质合金工具有限公司,龙岩吉锋钨钢刀具有限公司,福建创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林强钟,张红燕,吴春生,施岩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8民申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刘挺海,男,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陶天猛,福建自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法定代表人陈珊瑜,行长。委托代理人曾敏,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胡筱珏,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员工,住福建长汀县。原审被告龙岩市华锐硬质合金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法定代表人林强钟,总经理。原审被告龙岩吉锋钨钢刀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新罗区。法定代表人赖晓龙,总经理。原审被告福建创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法定代表人吴春生,总经理。原审被告林强钟,男,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审被告张红燕,女,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审被告吴春生,男,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审被告施岩波,男,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申请人刘挺海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原审被告龙岩市华锐硬质合金工具有限公司、龙岩吉锋钨钢刀具有限公司、福建创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林强钟、张红燕、吴春生、施岩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5)龙新民初字第3577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挺海申请再审称:原审民事调解书违反调解自愿原则。申请人未签署委托原审被告施岩波的《授权委托书》,从未给予原审被告施岩波就本案讼争事项的特别授权,也未做出任何同意调解内容的意思表示,并愿意接受相关的笔迹司法鉴定。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本案中,申请人刘挺海授权原审被告施岩波作为其本案一审的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办理诉讼、和解等相关手续,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领取有关法律文书并在有关法律文书上签字”。之后,施岩波作为原审被告及申请人的代理人参与一审庭审及调解,并代申请人签收了民事调解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可以认定原审民事调解书系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申请人刘挺海提出其未授权施岩波参与一审诉讼,原审民事调解书违反了调解自愿原则,但其在申请再审期间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定讼争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申请人申请对授权委托书上“刘挺海”签字笔迹进行司法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对此,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向申请人作了释明,并告知申请人应当自行委托鉴定。2016年3月28日,申请人提出需将讼争授权委托书中的“刘挺海”签字进行司法鉴定,需要耗费一定时间,申请本案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但截止9月28日期限届满之日,申请人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鉴定结论,应自行承担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挺海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  志  炜审判员 童  寿  华审判员 谢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林诗菁(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