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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5民初字第47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4733王德会诉娄义宽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会,娄义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5民初字第4733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王德会,女,1978年3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瓮安县。被告娄义宽,男,1972年5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原告王德会诉被告娄义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会、被告娄义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王德会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62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娄义宽的答辩意见:我只承担已经支付的2000元,其他的费用不应当由我承担。审理查明的事实2016年6月30日中午12点左右,原告驾驶农用车辆运输石头到瓮安县白沙乡朝阳村横坡组乡村公路修建施工现场准备下货,原告王德荣前来阻止,在停车下货过程中,车上的一块石头掉落将原告王德会砸伤,造成原告右小腿受伤。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到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7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19天,共产生医疗费3143元。被告仅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拒绝承担其他费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43元、误工费4300元(43天×100元/天)、护理费2300元(19天×100元/天)、交通费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19天×60元/天)、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13629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在停车下货过程中,原告加以阻止,发生石头掉落造成原告右腿受伤的事故,双方均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及《中华人们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娄义宽应当对原告因本次纠纷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之规定,原告王德会亦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较为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的具体请求金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3143元,系其实际产生,且有原告住院治疗的发票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1900元(19天×100元/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2300元(19天×100元/天),原告没有提交需要护理的证明、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146元,系其实际产生,且有原告提交发票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失费: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19天×6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王德会以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143元、误工费人民币1900元、交通费人民币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共计人民币6321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承担金额为6321元×70%=4430.3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还应承担2430.30元;原告承担金额为6321元×30%=1890.7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们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义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德会经济损失人民币2430.30元。二、驳回原告王德会的其余诉讼请求。��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1元,由被告娄义宽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件计收的全额交纳上诉费,财产类案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顺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