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7民初74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夏宏辉与张立水、卢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宏辉,张立水,卢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7466号原告:夏宏辉。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钞,苍南县国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立水。被告:卢小红。原告夏宏辉与被告张立水、卢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2016年7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登记在被告张立水、卢小红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锦港嘉园1幢906室房屋进行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民事裁定,查封了上述房屋。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德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宏辉的委托代理人黄万钞、被告张立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宏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立水、卢小红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5日,被告张立水向原告夏宏辉借款8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借款期限至2015年10月15日止,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夏宏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用于证明两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4.借据,用于证明被告张立水向原告借款80万元的事实;5.汇款凭证,用于证明原告支付借款的事实。被告张立水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属实,被告至今未偿还,另被告卢小红系被告妻子。被告张立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卢小红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并经质证,被告张立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其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借款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期(含)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2.被告张立水、卢小红于1994年6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被告张立水向原告夏宏辉借款8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涉案债务虽然系以张立水个人名义所借,但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卢小红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原告夏宏辉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张立水、卢小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夏宏辉借款8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20元,减半收取81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160元,由张立水、卢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德广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晓晓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