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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2民初51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包敖特根与来福、吴文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敖特根,来福,吴文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5127号原告包敖特根,女,1978年1月29日出生,蒙古族,教师。委托代理人韩文君,北京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来福,女,1970年8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吴文全,男,1962年7月2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包敖特根与被告来福、吴文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敖特根的委托代理人韩文君、被告吴文全到庭,被告来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39700元,利息34786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并从2016年7月25日起以1397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至还清时止;被告吴文全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4日被告来福从原告处借款139700元,借期3个月,并约定逾期罚息计算方法和律师费的承担方式,被告吴文全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来福只偿还40000元。来福未答辩。吴文全辩称,对原告方出示的借款合同认可,我是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还了100300元,而不是40000元。我同意还钱,秋收后我和第一被告来福共同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4日被告来福从原告处借款139700元,约定借期3个月,并约定如逾期,每天按3%计算罚息,被告吴文全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来福先后通过信用社给原告汇款10笔,分别为:2014年3月20日汇款7000元;2014年3月23日汇款8000元;2014年8月21日汇款3600元;2014年9月25日汇款14000元;2014年9月27日汇款10000元;2014年10月20日汇款12600元;2014年12月26日汇款5100元;2016年1月10日汇款10000元;2016年1月18日汇款20000元;2016年4月10日汇款100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以下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吴文全没有异议,证实借款人、担保人、借款时间、还款时间、约定利息等,予以采信;(二)内蒙古农村信用社汇款单(回单)10枚。被告方有异议,但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汇款的数额、次数,予以采信;(三)律师代理费票据一枚。证实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数额,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包敖特根与被告来福之间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来福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双方约定的逾期每天按3%计算罚息,超过相关规定,应按月息2%计算。因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4年5月14日,2014年3月20日偿还的7000元、2014年3月23日偿还的8000元未逾期,应从本金中扣除,本金应为124700元,逾期利息应为月息2494元。其他还本付息情况如下:2014年8月21日偿还3600元,逾期3个月零7天的利息为8063.93元,扣除3600元后利息为4463.93元;2014年9月25日偿还14000元,逾期1个月零4天,新增利息为2826.53元,利息变为7290.46元,14000元扣除利息实际偿还本金6709.54元后,本金应为117990.46元,月息应为2359.81元;2014年9月27日偿还10000元,逾期2天利息为157.32元,10000元扣除利息实际偿还本金9842.68元后,本金应为108147.78元,月息应为2162.96元;2014年10月20日偿还12600元,逾期23天利息为1658.27元,12600元扣除利息实际偿还本金10941.73元后,本金应为97206.05元,月息应为1944.12元;2014年12月26日偿还5100元,逾期2个月零6天利息为4277.06元,5100元扣除利息实际偿还本金822.94元后,本金应为96383.11元,月息应为1927.66元;2016年1月10日偿还10000元,逾期12个月零14天利息为24031.49元,扣除偿还的10000元后利息应为14031.49元;2016年1月18日偿还20000元,逾期8天新增利息514.04元,利息合计为14545.53元,20000元扣除利息实际偿还本金5454.47元后本金应为90928.64元,月息为1818.57元;2016年4月10日偿还10000元,逾期2个月零22天利息为4970.76元,10000元扣除利息实际偿还本金5029.24元后本金应为85899.4元,月息为1717.99元。借款合同中双方对律师费达成共识,对律师费予以支持。被告吴文全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来福的债务、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来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包敖特根本金85899.4元;二、被告来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包敖特根2016年4月10日至2016年7月26日3个月零16天的逾期利息6070.23(1717.99元/月×3个月+1717.99元×16/30);三、从2016年7月26日被告来福以85899.4元为本金按月息2%给付利息至还清时止;四、被告来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包敖特根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五、被告吴文全负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包敖特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9.72元,因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994.86元,由被告来福、吴文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海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袁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