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2民初10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黎某某与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民初1024号原告: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成伟,湖北君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刁某某。原告黎某某与被告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刁某某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刊登于2016年6月23日《人民法院报》第G58版,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蜀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晨、胡秋梅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成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刁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某诉称,2015年5月26日,我与被告刁某某订立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刁某某向我借款人民币250,000元,期限一个月,利息为月息3%,双方约定发生争议时由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我于当日向被告刁某某放款,被告刁某某出具了收条。还款期届满后,被告刁某某未能向我还款,经我多次催讨,被告刁某某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支付。请求:1、判决被告刁某某返还原告黎某某借款本金250,000元,支付利息75,000元(250,000元×3%×10个月,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合计3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刁某某全部承担。被告刁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黎某某系武汉XX投资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在武汉市舵落口大市场四楼经营,被告刁某某在武汉市舵落口大市场经营建材,原、被告系生意伙伴。2015年5月26日,被告刁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黎某某请求借款2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月利率3%,利息按月支付;被告刁某某自愿将自己名下位于XX国际1栋1座1单元21层4、5、6、7号共计四套房屋全权委托给原告黎某某处置,作为还款保证。原告黎某某当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六次向被告刁某某指定的中国建设银行收款账户共计支付借款250,000元,被告刁某某向其出具了收条并签字捺印。由于XX国际的房产并未办理房产证,故原、被告双方并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借款发生后,被告刁某某并未如约向原告黎某某支付借款本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其亦未履行偿付义务。原告黎某某多次索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2015年5月26日《借款合同》、收条、六份转账凭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要求被告刁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75,00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如前所述,原告黎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刁某某履行了出借250,000元资金的义务并提供了相应的转账凭证予以证实,被告刁某某作为借款人亦在2015年5月26日的《收条》上签字确认收到上述借款且未对该签名提出异议,双方行为符合民间借贷属实践合同的实际交付要件,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由于被告刁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偿还过借款本金,故原告黎某某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对于未支付利息,人民法院在年利率24%范围内予以支持;对于已支付利息,人民法院在年利率36%范围内予以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3%,但被告刁某某在自借款发生之后一直未能支付借款利息,故原告黎某某要求其支付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共计十个月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按月利率3%计算明显超过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将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月利率2%。经计算,被告刁某某应向原告黎某某支付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借款利息50,000元(250,000元×2%×10个月)。被告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刁某某向原告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借款利息50,000元,共计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6元(原告黎某某已预交)、公告费560元,共计6,736元,由原告黎某某负担376元,被告刁某某负担6,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76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蜀军人民陪审员 曾 晨人民陪审员 胡秋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