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1民初22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李雪峰与陆兴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峰,陆兴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2281号原告:李雪峰,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家住德清县。被告:陆兴杰,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家住德清县。原告李雪峰与被告陆兴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兴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雪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陆兴杰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3000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20日,被告陆兴杰向原告李雪峰借款现金人民币33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陆兴杰未作答辩。本案原告李雪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陆兴杰未到庭参加证据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认证如下:借条一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0日,被告陆兴杰向原告李雪峰借款人民币33000元,原告以交付现金方式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当即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雪峰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陆兴杰未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兴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雪峰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公告费690元,合计人民币1315元,由被告陆兴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5元(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19×××3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嵇 阳人民陪审员 陈建明人民陪审员 朱 勤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邵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