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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4民初11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钟春林与陈连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春林,陈连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1191号原告:钟春林,男,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委托代理人:金树志,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丽斌,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连娣,住广东省鹤山市。原告钟春林与被告陈连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树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连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春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706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3月2日起计至款项完全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暂计至2016年4月10日为5447.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有关于五金电器材料等商品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是卖方,被告是买方。原告已依约送货,但被告并未按时付款。经双方核算,截止至2015年3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600元未付。被告陈连娣在答辩期限内无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也无出庭辨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欠条》予以采信。该证据证明了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出售五金电器材料给被告。被告陈连娣至2015年3月22欠原告货款706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双方口头设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在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至今被告欠原告货款706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关于“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706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被告支付货款给原告的时间约定,也未能证明逾期支付货款需承担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从2015年3月2日起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货款的支付时间和违约责任没有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原告向本院起诉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行为,被告没有支付货款给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从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连娣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货款70600元及从2016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给原告钟春林。二、驳回原告陈连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1元,保全费770元,合共1621元,由被告陈连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沃玲审判员  古辉林审判员  刘东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碧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