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2民初18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泉州宗大模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若炫密胺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宗大模具有限公司,上海若炫密胺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2民初1834号原告:泉州宗大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法定代表人:陈经伟。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志勤,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燕资,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若炫密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陈爱国。原告泉州宗大模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若炫密胺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左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宗大模具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志勤、叶燕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若炫密胺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泉州宗大模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1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上述货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罚息利率从2016年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起被告向原告购买模具制品,双方采用先供货后付款的方式进行交易。2014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一份模具加工请款汇总表,被告于2015年1月5日确认,截止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598990元。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陆续支付货款,故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申请撤诉。之后原告催讨剩余货款未果,再次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又陆续支付货款,截止至2016年8月31日,被告尚欠货款25140元。被告上海若炫密胺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模具制品,2015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确认截止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98990元。结算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573850元,尚欠原告货款25140元。原告催讨货款未果,2016年7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除原告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请款汇总单、民事裁定书、生效证明各一份等为证。被告上海若炫密胺制品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交付货物,但被告未按约全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结欠的货款25140元及该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罚息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上海若炫密胺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若炫密胺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泉州宗大模具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5140元,并支付该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罚息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2.5元,减半收取526元,由被告上海若炫密胺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左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戴龙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