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02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谢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刑初914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贺州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2013年8月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6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6)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马炳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谢某在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沙田镇道石村X组X号其家中与黄某甲、李某、杨某、彭某、黄某乙等六人在房间内吸食毒品“冰毒”,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冰毒”二小包及吸毒用的冰壶、吸管等工具。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谢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谢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谢某在其位于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沙田镇道石村二X组X号的家中容留黄某甲、李某、杨某、彭某、黄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二小包及吸毒用的冰壶、吸管等工具。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2013年8月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6年2月2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甲、李某、杨某、彭某、黄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笔录,扣押清单,抽样提取笔录,贺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出具的通话清单,本院(2010)贺八刑初字第407号、(2015)贺八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谢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国家的毒品管理法规,一次容留五人吸食毒品,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被告人谢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打击毒品犯罪,保护人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邓绍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