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民辖终1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山东滨州城建集团公司与陕��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滨州市体育局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滨州城建集团公司,滨州市体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6民辖终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金花北路406号。法定代表人赵胜民,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滨州城建集团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三路605号。法定代表人曹庆训,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滨州市体育局,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路361号。法定代表人王立民,该局局长。上诉人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602民初22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处理。理由是:配合费不属于工程款,只是普通债权债务纠纷,不应以专属管辖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移送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山东滨州城建集团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据原告所诉,本案是因建设工程施工引起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是因建设工程施工引起的纠纷,应参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涉案工程位于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作为工程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专属管辖权。上诉人主张是债权债务纠纷,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发荣审判员 刘东生审判员 张训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