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93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罗生炎、陈艳阳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罗生炎,陈艳阳,何小坚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9340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江滨北路377号。负责人:卢妙其,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珊、陈秋军,原告单位员工。被告:罗生炎,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陈艳阳,女,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何小坚,男,197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罗生炎、陈艳阳、何小坚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罗生炎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透支款本金人民币292151.75元及利、罚息(计算至2016年5月25日止为88554.96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陈艳阳、何小坚对上述款项及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董珊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7月16日,罗生炎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即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申请额度为人民币60万元整。约定其使用商惠通卡,知悉并遵守《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章程》及其他相关规定,所持商惠通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均由原告计入商惠通卡账户,该账户发生透支,原告依据约定,对透支额金额计收最高日利率万分之五的利息、罚息(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2%)。2012年7月16日,陈艳阳、何小坚与原告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陈艳阳、何小坚自愿为罗生炎上述使用《合约》项下的商惠通卡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透支本金、利息、罚息及费用(手续费、追索费、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债务,保证期间自商惠通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多次透支不还的,各次透支的保证期间延长至最后一次透支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经审核向罗生炎发放了额度为30万元的商惠通卡,卡号为:62×××02。2014年12月,罗生炎未在还款日前还款。截止2016年5月25日,罗生炎尚欠透支款本金人民币292151.75元及利、罚息88554.96元。陈艳阳、何小坚也未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6月25日,罗生炎归还利息5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生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透支款本金人民币292151.75元及利、罚息(计算至2016年5月25日为88554.96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但利、罚息之和折算后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已付利息55元应予扣除)。二、被告陈艳阳、何小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1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国芳人民陪审员 楼忠民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何嘉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