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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3民初23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常熟市巍洲商业设备有限公司与阜宁县益林镇万达超市、周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巍洲商业设备有限公司,阜宁县益林镇万达超市,周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2353号原告:常熟市巍洲商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尚湖镇东桥村。法定代表人:邵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海涛,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宁县益林镇万达超市,住所地阜宁县益林镇中心商业街**号楼***号。投资人:刘少文,男,汉族,市民,户籍地广东省。被告:周新,男,汉族,市民,住阜宁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陶义,男,汉族,市民,住阜宁县,系被告阜宁县益林镇万达超市的店长。原告常熟市巍洲商业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阜宁县益林镇万达超市、周新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巍洲商业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刚的委托代理人赵海涛,被告阜宁县益林镇万达超市的投资人刘少文、被告周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陶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市巍洲商业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64000元,并赔偿损失人民币4880元(自2015年2月18日至起诉时的同期贷款利息)。2、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443500元货架和配套设施,原告按约定交付了标的物并安装完毕,由被告使用至今。2014年11月,经双方结算原告让利后被告尚欠104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2月28日前付款完毕。后被告支付了40000元,尚欠64000元至今未有归还。被告阜宁县益林镇万达超市、周新共同辩称:刘少文是万达公司的法人代表,超市的大老板是张国桥,刘少文是张国桥的姐夫,就是借用他的名字登记一下,没有做实际的事情。周新是超市的管理者,签字是因为其是该超市负责人,应该由单位承担这个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常熟市巍洲商业设备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11月26日由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年初,因为被告阜宁县益林镇万达超市加盟经营苏果超市,原告为苏果超市的配套服务商,向被告提供相应的货架。按照被告阜宁县益林镇万达超市的经营规模,原告提供货架及配套设施总计价值443500元,后被告阜宁县益林镇万达超市陆续偿还。2014年11月26日,被告阜宁县益林镇万达超市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常熟市巍洲商业设备有限公司货架及配套设施合计肆拾肆万叁仟伍佰元整(¥443500),已付货款叁拾万元整,扣除优惠、运费及下架费叁万玖仟伍佰元整,尚欠款壹拾万肆仟元整(¥104000)。承诺2014年12月6日先付伍万元整,余款2015年2月18日前付清。被告周新在该欠条上签字。后被告阜宁县益林镇万达超市还款40000元,余款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常熟市巍洲商业设备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交付货架及配套设施的义务,被告阜宁县益林镇万达超市应给付相应货款,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的情况,综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常熟市巍洲商业设备有限公司主张的货款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自2015年2月18日起算至起诉之日。被告周新虽在涉案欠条上签字,但其为被告阜宁县益林镇万达超市的工作人员,并不是涉案法律关系的责任主体,故原告请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阜宁县益林镇万达超市偿还原告常熟市巍洲商业设备有限公司货款64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8日起算至2016年4月2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息),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2元,由被告阜宁县益林镇万达超市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12元。审 判 长  滕海军人民陪审员  范效菊人民陪审员  王 雷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法官 助理  顾海洋书 记 员  陈炫铭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事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事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来自